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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67号

原告: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2号KFN商务写字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7842116C。

法定代表人:陈承纲,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895514。

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D-5号宜都莱茵河畔B3幢B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2186H。

法定代表人: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1590953。

原告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后又撤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婵娟,被告雅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76767.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为82512.1元;以工程款764646.7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6790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9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DH16072801F),约定由原告承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医院(李庄同济医院一期)弱电工程项目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原告还进行了增项工程607992.7元,并经被告确认。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646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雅讯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义务是供货,安装调试是附随义务或者从合同义务。合同的内容明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将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明确的工程材料和设备按时交付给雅讯公司,由雅讯公司支付640万元的对价给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由于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安装资质,故双方协议由雅讯公司负责安装;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性质不是建工合同;3.案涉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增加合同款项的情形。华盖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载明的标的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4.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雅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案涉项目目前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故雅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将其承建的翠屏区人民医院(李庄同济医院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弱电工程(信息基础系统)分包给雅讯公司施工。2016年8月8日,雅讯公司(甲方)与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李庄同济医院一期)弱电工程(信息基础系统)项目转包给乙方。一、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400000元。2.1本合同下确定的合同总价由甲方向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A.甲方收到业主方每笔的工程进度款后,三日内按照甲方在业主方的收款占比,以此为基数,按此比例支付乙方款项。B.项目验收后甲方收到业主方项目款后,三日内付清乙方本合同的剩余全部款项。【注】支付比例计算方式:甲方与业主方合同金额为841.31万元,我们甲乙双方之间合同金额为640万元,640/841.31≈76%。4.8甲方本项目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徐静180××××8688,4.9乙方本项目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肖航。5.1.2本项目前期因甲方已经进场施工一部分,现在由乙方接手可能会带来不便,故此施工队伍还是沿用甲方的施工队伍,施工费总共40万元整。5.1.2本项目的施工、安装和调试工作由乙方组织协调,甲方施工人员应听从乙方管理。7.1被项目提供两年免费维护,质保期从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算。9.2.(2)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除应及时付足款项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3/天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偿由于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皆为非屏蔽网线及模块。

施工过程中业主方对部分工程材料、设备要求进行增加和变更。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7份有徐静在雅讯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设备变更/增补清单》和2016年8月16日,业主方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向宜宾力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李庄同济医院弱电工程部分区域适用屏蔽线的工作函》,载明我院已确认在检验中心、ICU、手术中心、放射科等科室敷设六类屏蔽网线,并且要求上述科室敷设的信息点模块和配线架模块等也要为六类屏蔽模块。请贵公司协调施工方贯彻执行。证明案涉工程有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并提供徐静向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徐静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

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雅讯公司向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0万元。

2017年1月24日雅讯公司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办理完成按合同约定其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17年3月13日,雅讯公司针对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2017年3月9日发函给其公司的《告知书》回函答复:1、我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17日前完成支付所欠进度款950000元;2、恳请贵公司延期执行《告知书》决定执行相关事宜,延期至:2017年3月17日。

2017年5月3日,雅讯公司案涉项目联系人徐静通过邮箱向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陈承纲及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案涉项目联系人肖航发送了《关于暂停设备调试的函》,载明:贵司与我司2016年8月签署了“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在2017年4月27日收到贵公司需要对各系统进行调试的函。现调试期已过,请贵公司恢复各系统正常运行。同时贵公司对于项目进度回款要求,我公司将进展情况进行以下回复:1、经过我公司与中国五冶、力锐公司、三医院多方沟通,对此项目进度款五冶公司迟迟未按合同进行支付问题,已经得到各方领导高度重视。2、关于李庄同济医院项目政府财评问题经我公司多方协调,预计2017年5月5日前完成并确定最终版。3、在财评最终版确定后,按财评最终版向中国五冶公司提请实际进度款,力争2017年5月中旬前向贵公司完成三百万设备款的支付。

2017年5月11日,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再次向雅讯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贵司与我司2016年8月签署了“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按照此合同约定我司所有设备安装到位并调试正常运行,医院自2016年11月25日开业已正常运行六个多月,而贵司一再拖欠我司设备款及工人工资,造成工人情绪非常激动,极易引起社会问题。在我司一再催促下,贵司2017年5月3日承诺本月中旬支付我司叁佰万元(300万)设备款及人工工资,截止日期杳无音讯,经多次交涉无效后,现我司慎重决定:1、应工人要求于2017年5月16日08时起,停止“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项目所有设备的服务,中断该项目所有网络、电话、有线电视系统,直至满足工人诉求方能予以恢复;2、暂停手上所有工作,包括上报工程量、竣工图纸等;3、以上所造成的后果由宜宾雅讯公司全部承担;4、我司保留追究因宜宾雅讯公司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的权利;5、我司就此事已委托大成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函近期交于贵司。

2017年5月16日,雅讯公司针对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2017年5月11日发函给其公司的《告知书》回函答复:一、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已经投运,同济医院属于国家公共设施,运行中的公共设施若人为造成事故,其发生的后果由实施者承担,鉴于此,我公司坚决反对中断网络、电话、电视系统等措施。二、本公司已多次与总承包单位“中国五冶”协调申请工程进度款,也在努力履行我们双方合同约定之义务,且“中国五冶”相关部门和领导对此也很重视,只是国有企业需要流程,时间要更长一些,在此情况下我公司建议以沟通协调的方式处理工程进度款事宜,不应做出过激行为。三、我们之间的问题应归属“货款”纠纷问题,请贵公司依据合同,依法追究我公司的法律责任。四、我公司接下来将加大“工程进度款”催收力度,尽快把资金回笼贵公司。

另查明,徐静系雅讯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为2016年6月-2017年8月。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的三级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供货及安装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增量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及其价值;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供货及安装合同》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

被告雅讯公司认为安装仅为《供货及安装合同》的附随或从合同义务,且因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安装实际由雅讯公司完成,故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但1.《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并不能看出安装为从合同义务,且弱电安装同普通的小型家电安装不同,其要求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故安装是否为从合同义务与合同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2.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具有弱电安装资质仅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有关,而不能以此作为《供货及安装合同》为买卖合同的依据;3.《供货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因雅讯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一部分,现在由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接手可能会带来不便,故此施工队伍还是沿用雅讯公司的施工队伍。”,雅讯公司虽沿用被告的施工队伍,但整个施工合同中的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均由原告承担,施工队伍也是由原告组织协调,听从原告的管理,故沿用施工队伍仅是为设备的安装提供劳务;4.《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工程的维保义务,若合同为买卖合同,则应由实际的施工方即被告承担维保义务,庭审中被告既主张合同为买卖合同,又主张原告应对弱电工程尽维保义务,被告的主张互相矛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供货及安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增量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及其价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的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固定总价的合同,若工程确存在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经合同双方认可后,可以通过双方达成合意来变更工程价款。本案中,《供货及安装合同》确系固定总价的合同,但原告提供了有徐静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设备变更/增补清单》。《供货及安装合同》中明确了徐静为案涉工程雅讯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员,被告的重要函件也由其向原告发送,这与被告辩称徐静仅为案涉工程技术人员不符,且业主方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发出的《关于李庄同济医院弱电工程部分区域适用屏蔽线的工作函》中要求施工方在部分区域适用屏蔽网线及模块,而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附件中皆为非屏蔽网线及模块,该工作函内容与《工程材料、设备变更/增补清单》相印证,证明了案涉工程确存在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工程材料、设备变更/增补清单》中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虽然工程存在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但是《工程材料、设备变更/增补清单》中仅载明了增加的设备种类及数量,并未载明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604812.24元的变更/增补清单上并未有被告的签章或案涉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其中很多项目为变更的工程量,也并未将变更前的价款进行增减,且其中的12芯单模光缆及4芯光缆并未有被告确认的《工程材料、设备变更/增补清单》相对应,且每项设备的单价亦没有依据,与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同一设备的单价亦不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量的价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自制的变更/增补清单确定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项弱电安装工程系由被告专业分包,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总公司的弱电施工资质证明,但案涉工程系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包并承建,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含相关工程施工,其总公司的弱电安装资质证明并不能用于证明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亦具有弱电安装的资质,故本院认为原告华盖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备弱电安装资质。因原告无弱电安装资质且《供货及安装合同》为工程专业分包后又转包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品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70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6400000-5700000)。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已交付使用,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亦无效,但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交付次日起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支持为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

二、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1元,减半收取为978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85.5元,由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3310.5元,由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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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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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