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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1825号

原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航天路中段D-5号宜都莱茵河畔B3幢B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2186H。

法定代表人:熊杰,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3楼A区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671942G。

法定代表人:罗华斌。

被告: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2号KEN商务写字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7842116C。

原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讯公司)与被告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上海华盖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盖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费80万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的损失合计29.472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8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3月26日的损失合计为3.963万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3月26日的损失合计为25.536万元);2.判决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前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147.472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弱电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被告有安装调试及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履行两年免费维保的义务。由于案涉项目弱电工程的合法分包人是原告,项目的施工是由原告在进行,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负责履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材料和设备的施工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合计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相关劳务人员履行了安装调试工作,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目前仍然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合计80万元。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宾市翠屏区李庄同济医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对其销售的材料和设备提供两年的免费维护和保养,但是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维保义务,项目维保义务均是由原告在履行。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合计32万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施工劳务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于2016年8月8日与被告华盖成都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败诉方要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系有效的约定。本案的诉求系上述《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采购合同》中的甲方为华盖成都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华盖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华盖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2号KEN商务写字楼10层,属成都市武侯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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