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02民初3559号
原告:成都卓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府河孵化基地B-208;公司注册号:510109000016671。
法定代表人:朱亚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14562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490712。
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宜都莱茵河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2186H。
法定代表人:熊杰,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卓信公司)与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雅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雅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卓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违约金680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03月22日,应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06月0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包括软硬件);(2)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6%的预付款,即3024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设备后2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4%,即537600元。后因被告要求增补设备,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08月10日、2015年09月02日对前述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并分别签订了《宜宾东方广场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变更后的最终货款总价为900000元。前述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24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积极供货并于2016年10月09日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经最终统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包括补充协议增补款项共计70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未支付,而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当于2016年10月11日之前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宜宾雅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成都卓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宜宾东方广场合同补充协议》(2份)、《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货物签收单》、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宜宾雅讯公司出具的《工作函》,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告成都卓信公司、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双方签订《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就成都卓信公司向宜宾雅讯公司出售H3C设备事宜进行了约定。《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第5.2条:本合同签署后乙方(成都卓信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全部交付购买设备后2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64%即537600元,货款…如超过30天未付款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第7.1条:甲方(宜宾雅讯公司)逾期付款30天以内,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成都卓信公司、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双方签订《宜宾东方广场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做变更;2015年9月2日,原告成都卓信公司、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双方签订《宜宾东方广场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做变更。2016年10月9日,原告成都卓信公司按约向被告宜宾雅讯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宜宾雅讯公司确认签收。2017年1月4日,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向原告成都卓信公司出具《工作函》载明:我公司(宜宾雅讯公司)与贵公司(成都卓信公司)签订的宜宾东方时代广场采购合同,合同金额922100.00元,截止2017年1月4日,我公司已付462400.00元,未付459700.00元,并预计于本月25日之前将全部结算完毕。后经原告成都卓信公司催收后,被告宜宾雅讯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00000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成都卓信公司向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成都卓信公司、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双方签订《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及两次《宜宾东方广场合同补充协议》,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双方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本案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截止目前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宜宾东方广场H3C设备购销合同》第7.1条“甲方(宜宾雅讯公司)逾期付款30天以内,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被告宜宾雅讯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卓信公司违约金45970元(未按约支付459700元×10%)。对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本案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成都卓信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宜宾雅讯公司应支付原告成都卓信公司所欠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45970元。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成都卓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597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卓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被告宜宾雅讯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