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5365号
上诉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恒力嘉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系错误认定。1.恒力嘉公司根据合同承接的主要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一审庭审及一审法院的确认,都载明双方对钢结构部分结算量97吨无异议,对钢结构部分结算金额906955.82元无异议,该结算金额与合同暂估价940055元接近,可以充分表明恒力嘉公司已就合同内部分施工完毕,远洋公司对该部分施工内容除主张氟碳漆扣款5万元以外,没有提出任何问题,且氟碳漆工程量小,金额少,不足以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法院不应以此认定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2.远洋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丹丹于2019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于2019年3月20日签字并加盖项目章的《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都可以看出远洋公司在处理工程结算事宜,且已经对工程结算项以及金额进行了明确。3.目前恒力嘉公司施工部分已移交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双方可以确认的结算金额与有争议的结算金额都是很明确、清楚的。双方确认的金额有钢构件906955.82元、防火涂料90000元、灌浆料4000元、吊车补助费用10000元,共计1010955.82元。有争议的款项是“预埋件费用20020.65元”、“设计费40000元”、“4#楼氟碳漆扣款50000元”,共计110020.65元。关于预埋件费用,预埋件(水钻)本身费用就较高,当初双方约定单独付款,恒力嘉公司提交了具体采购、报审的证据,数量是确定的195根,单价在2019年1月25日朱丹丹所确认的结算单中也载明单价为102.67元,可以直接计算得出;另,2019年1月25日朱丹丹所确认的结算单中该项费用是已经签字认可的。设计费用40000元。合同1.4条第I款载明的包干费用项目为深化设计。而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只有一份恒力嘉公司提交的恒力嘉公司与设计公司新中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设计合同(进行报审的也是该图纸),该项目全部的施工设计图均是由恒力嘉公司办理的,该设计图并非简单的深化设计图纸,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费用范围,远洋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费用。该笔费用40000元,设计单位也出具了收据。氟碳漆扣款50000元,2019年1月25日结算单上,该项费用列为“待定”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
远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恒力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19.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恒力嘉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采购方为远洋公司,供货方为恒力嘉公司;(2)工程名称为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3)供货范围为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A楼(5号楼)、B楼(4号楼)、C楼(3号楼)屋顶钢结构;(4)合同暂估价款为940055元,该价格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为9350.06元/吨;(5)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所有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0%;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6)竣工日期为本合同单项工程经甲方、乙方、总包单位、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7)合同总价款中包括深化设计、检验检测、保险等的费用;(8)其他事项。
2018年5月,恒力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月撤场。恒力嘉公司共提供钢构建97吨。合同外增项包括防火涂料花费90000元,浇筑灌浆料费用4000元,吊车费用10000元。
2019年1月25日,远洋公司工作人员朱丹丹与恒力嘉公司工作人员袁海杰签署《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二标段工程钢结构分包关于氟碳漆扣款协议》,主要约定:因恒力嘉公司钢结构表面氟碳漆施工效果未能满足远洋公司要求,4#楼钢结构氟碳漆由远洋公司另找其他供应商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恒力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已经产生费用35000元,尚未完成部分以15000元从结算总价中扣除。
2019年2月20日,远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案外人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保利广场一期钢结构氟碳漆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0000元。
截止2019年7月15日,双方未办理结算,未就恒力嘉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单独验收。远洋公司已付款742106.24元。
一审另查明,恒力嘉公司具有钢结构安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远洋公司与恒力嘉公司签订的《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中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0%。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恒力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验收且质量合格。相反远洋公司坚称案涉工程氟碳漆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相应证据。故应当认为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付至合同额80%即752044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远洋公司已付款742106.24元,恒力嘉公司主张远洋公司支付剩余328919.58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力嘉公司主张的利息亦因此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恒力嘉公司向本院举示照片18张,拟证明远洋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远洋公司质证认为,部分照片显示工程并非恒力嘉公司的施工范围,恒力嘉公司的施工区域未经过竣工验收,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无法确认上述照片是否是恒力嘉公司的全部施工范围,不能达到恒力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
1.一审中远洋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股份公司)将保利广场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工程二标段专业分包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远洋公司施工,远洋公司再转包于恒力嘉公司进行施工。
2.《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第1.8.4条约定,最终结算文件必须经过甲方加盖公章方能生效,任何未加盖甲方公章的文件均不构成结算文件,不能约束甲方;第2.3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甲方要求的时间与金额,开立满足甲方财务做帐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8.2条约定,关于结算单,项目章不具备法律效力,需盖公司章方可作为依据。
3.2019年3月20日的《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中,甲方远洋公司处有朱丹丹签字,并加盖有远洋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袁海杰签字。朱丹丹系案涉《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远洋公司驻工地代表,恒力嘉公司认可袁海杰系其公司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
4.二审中,恒力嘉公司明确放弃主张预埋件费用20020.65元及设计费4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截止2019年7月15日,双方未办理结算,未就恒力嘉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单独验收。”外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远洋公司将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再次分包给恒力嘉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力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应付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无效合同项下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双方在一审时共同确认恒力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但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对于工程质量,远洋公司主张氟碳漆施工质量不合格,未对其他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远洋公司就氟碳漆质量问题举示了相应证据,但远洋公司的代表朱丹丹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与恒力嘉公司签署了《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二标段工程钢结构分包关于氟碳漆扣款协议》,约定氟碳漆由远洋公司另找其他供应商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恒力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而实际上远洋公司也已经将氟碳漆施工另行发包于案外人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双方已经就氟碳漆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达成了协议,现远洋公司再以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则应提交证据证明氟碳漆以外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远洋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恒力嘉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应付的工程价款。二审审理期间,恒力嘉公司明确放弃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预埋件费用20020.65元及设计费40000元,而远洋公司对2019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中除4#楼氟碳漆扣款外的其他项目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关于4#楼氟碳漆扣款问题,远洋公司辩称应扣款金额实际大于结算清单中的50000元,并举示了与案外人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5日,远洋公司的代表朱丹丹与恒力嘉公司签署了《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二标段工程钢结构分包关于氟碳漆扣款协议》,确认氟碳漆扣款为50000元。且在上述《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在明知依据上述合同应向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费用的情形下,远洋公司的代表朱丹丹仍与恒力嘉公司在结算单中一致确认扣款金额为50000元,而案涉合同也未排除甲方代表朱丹丹的相关权限,故应视为远洋公司对该扣款金额的认可。综上,因远洋公司对结算单第1-4项的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5项存在氟碳漆扣款的其他情形,故恒力嘉公司应得的全部工程总价款为960955.82元。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取较合法行为更多的利益”这一基本法理,以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所作的特殊安排,仍然应当参照适用合同中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支付的约定,以利于发包人更好地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维护建设工程的安全性、适用性,故在恒力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应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综上,本院认定远洋公司应向恒力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90020.91元(960955.82元×97%-742106.24元)。
三、合同无效,不影响清理结算条款的效力,虽然依据案涉合同第1.8.4条、第8.4之约定,恒力嘉公司于本案中所举示的结算单因未加盖有远洋公司的公章而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文件,但恒力嘉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远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也已对结算金额作出认定。故,案涉合同第2.1.2.C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依据案涉合同第2.3条之约定,恒力嘉公司开具发票系远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依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恒力公司认可就案涉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但表示愿意且能够开具发票。故,本院认定远洋公司应于恒力嘉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因恒力嘉公司至今尚未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又系付款的前提,故远洋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对于恒力嘉公司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03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20.91元;
三、驳回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8元,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