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公司,裕华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9274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代理人:***,河南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79,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成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10104MA6DHHKE0T,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被告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远洋公司施工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的西安锅巴长项目工地上进行外架搭建工作时,被工地一挖掘机司机叫去帮忙抬电线过程中,被挖掘机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华公司和远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受伤,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096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华建设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经***介绍,到被告远洋公司进行外架搭建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裕华公司并无劳务用工合同关系,不是裕华公司雇佣的人员,故要求裕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裕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本案侵权主体清晰,侵权行为明确,不适用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公司承担安全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要求裕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原告受伤后小挖机司机和小挖机的所有权人陕西汇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药费。本案的直接侵权主体为小挖机司机和小挖机的所有权人陕西汇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小挖机司机和小挖机的所有权人陕西汇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远洋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远洋公司无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在工地上造成的伤害与被告远洋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远洋公司。被告远洋公司已经将外墙部分劳务分包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起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未在其工作岗位上认真履职,脱离其工作岗位,受伤应由其自身承担及造成其损害的责任人承担,与被告远洋公司无直接关联性。被告远洋公司仅对其承包的专项工程范围内,做到安全责任提示,超出其范围内不属于被告远洋公司的负责范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远洋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西安域竞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锅巴厂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用以佐证其自西安域竞游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西安锅巴厂项目外立面装修工程。另被告远洋公司提供了2018年12月6日与案外人***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以佐证其将涉案项目的2#、4-2#、5#、6#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承包给了**公司,被告***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又查,被告裕华公司提供了2018年9月20日其与案外人陕西汇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佐证其与该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属设备租赁关系,并辩称致使原告受伤的挖掘机及驾驶员均系陕西汇恒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2019年1月17左右,被告***叫原告前往西安市曲江新区XX工地上提供外架搭建劳务,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给工地上一名挖掘机司机挪电线时,被该挖掘机在行进中压伤了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足踇趾、右足内侧挤压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右足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8166.93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中挖掘机老板垫付了12000元,被告远洋公司垫付了6000元,被告裕华公司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远洋公司称上述6000元系被告***代表**公司预支的劳务费,被告裕华公司辩称上述3000元系汇恒公司预支的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右足踇趾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情况如下:1、医疗费28166.93元附票据;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涉被抚养人为其女儿***(2013年XX月XX日出生),对此原告提供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鉴中心【2019】物鉴字第38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是***的生物学父亲;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住房协议、房租收据及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佐证原告在西安居住生活已满一年;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2000元为准计算,对此提供了原告的架子工证件、收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对应的收入流水。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住房协议、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受伤,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被告远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方已将2#、4-2#、5#、6#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公司,原告由被告***叫到案涉项目提供搭架子劳务,其与被告远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主张被告远洋公司承当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并非是在搭架子时受伤,而是在私下帮助挖掘机司机挪电线时被挖掘机压伤脚趾,被告裕华公司作为挖掘机及驾驶员的实际使用方理应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后,原告在帮助挖掘机司机挪电线对自身安全尽到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正规门诊或住院发票计算为28166.9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住房协议,房租收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为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该项费用应确定为72196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酌定为90天,因原告在外提供劳务收入不固定,故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为准,误工费标准为119元/天,误工费确认为1071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酌定为10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0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7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定为8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2013年XX月XX日出生),因原告未提供女儿***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根据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935元为准,***的被抚养人生活为,以上共计7107.75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840.68元,扣除原告自认挖掘机老板垫付的12000元及被告远洋公司垫付的6000元后,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13840.68元,应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80%即91072.54,扣除被告裕华公司垫付的3000元后,其仍应支付原告88072.5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裕华公司承担640元,原告自行承担1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72.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承担2444元,由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0元。因受理***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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