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欧华尔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54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3栋8楼8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99号1栋4**8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中,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31号1栋3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达公司)、被告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营造装饰公司)、被告成都万华新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新城公司)、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远洋营造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森达公司支付劳务费476388.22元;2.判令昊森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15641.4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1日);3.判令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万华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华新城公司将麓湖生态城项目A2-1组团3#、4#外装综合工程发包给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之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昊森达公司,昊森达公司在将上述项目部分劳务转包给***。承包此项目后,***于2018年9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5月30日,***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劳务费总金额共计:1283557.2元。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昊森达公司分批次支付劳务费共计931655元,尚有351902.2元未支付。此外,还有合同外用工共计124486.02元未支付。***多次要求昊森达公司付款,昊森达公司均无理拒绝。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万华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昊森达公司辩称,昊森达公司和***未完成结算,***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 万华新城公司辩称,万华新城公司与***、昊森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发包、承包关系。***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万华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案涉工程,万华新城公司发包对象是远洋装饰工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万华新城公司、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即便***提供了劳务,其承担的也是劳务工作,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万华新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或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万华新城公司已经按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远洋装饰工程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案涉项目,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与昊森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昊森达公司。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与昊森达公司已经办理结算,结算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远洋营造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万华新城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签订《麓湖生态城A2-1组团3#、4#楼外装综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万华新城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A2-1组团3#、4#楼外装综合工程交由远洋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金属板幕墙、石材幕墙等。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竣工及结算、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与昊森达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远洋装饰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昊森达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昊森达公司又将承接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5月30日,******达公司提交《劳务产值申报表》,载明劳务总价为1283557.2元。远洋装饰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文豪在该申报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9日,昊森达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公司完成结算并签订《劳务费结算单》,双方结算总价为1600000元。 2019年11月22日,***、昊森达公司、远洋装饰工程公司就***组织人员完成劳务部分结算进行协商。根据三方会议纪要,***与昊森达公司之间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差异工时为153工时、差异金额为303498元。该会议纪要第6条载明:“经双方达成一致,以成本加酬金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昊森达公司已经支付***931655元。 上述事实有《麓湖生态城A2-1组团3#、4#楼外装综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产值申报表》、会议纪要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昊森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2.万华新城公司、远洋装饰工程公司否应对昊森达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昊森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主张与昊森达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昊森达公司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但无论昊森达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订立的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昊森达公司将承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等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 ***主张与昊森达公司订立的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即,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昊森达公司支付所承包的劳务部分工程款。为证明所完成工程总价,***提交了《劳务产值申报表》等证据。***达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并就结算进行了重新约定。为证明该主张,昊森达公司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予以证明。从***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看,一是能够证明如昊森达公司所述,在三方参与下,就***完成工程量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二是能够反映三方就工时及总价存在争议;三是能够证明双方经协商同意以成本加酬金的方式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也即,能够证***达公司关于与***协商重新结算的主张。综上,***与昊森达公司未完成结算,其依据《劳务产值申报表》等要求昊森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可与昊森达公司完成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万华新城公司、远洋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认定万华新城公司、远洋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昊森达公司在本案中负有支付义务为前提,已无评述必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