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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6036号 原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99号1栋4**8层2号。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嘉公司)与被告四川远洋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28919.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恒力嘉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了《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恒力嘉公司为远洋公司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工程提供钢结构材料及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分期付款条款。工程竣工后,恒力嘉公司提出进行结算,认为工程结算金额为1071025.82元。但远洋公司在结算中扣除不合理费用,恒力嘉公司多次要求结算无果。远洋公司实际付款742106.24元,对尾款不予支付。 远洋公司辩称,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未欠付恒力嘉公司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项80%,但案涉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恒力嘉公司未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恒力嘉公司施工的部分存在问题,扣除氟碳漆、预埋件费用、设计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恒力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是否进行结算。恒力嘉公司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72025.82元,为此恒力嘉公司举示了三份《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工程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远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恒力嘉公司举示的三份结算清单,恒力嘉公司、远洋公司均未同时加盖公章或签字。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对于工程总金额仍存在争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货物量为97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设计费。恒力嘉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完全由其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为此产生设计费40000元。为此举示了《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屋顶钢架设计合同》及设计费收据。远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设计费属于合同约定中的深化设计费用,已经包含在固定综合单价中。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行业惯例,恒力嘉公司应当是在远洋公司提供基础图纸的基础上进行案涉项目的深化设计。此外,《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屋顶钢架设计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收据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两者无法印证。故对恒力嘉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不予确认。 3.预埋植筋费用。恒力嘉公司主张存在合同外增项预埋植筋费用20070元。远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恒力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预埋植筋费用的金额,恒力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恒力嘉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采购方为远洋公司,供货方为恒力嘉公司;(2)工程名称为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3)供货范围为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A楼(5号楼)、B楼(4号楼)、C楼(3号楼)屋顶钢结构;(4)合同暂估价款为940055元,该价格为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为9350.06元/吨;(5)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所有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0%,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0%;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6)竣工日期为本合同单项工程经甲方、乙方、总包单位、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7)合同总价款中包括深化设计、检验检测、保险等的费用;(8)其他事项。 2018年5月,恒力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于2019年1月撤场。恒力嘉公司共提供钢构建97吨。合同外增项包括防火涂料花费90000元,浇筑灌浆料费用4000元,吊车费用10000元。 2019年1月25日,远洋公司工作人员***与恒力嘉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玻璃幕墙二标段工程钢结构分包关于氟碳漆扣款协议》,主要约定:因恒力嘉公司钢结构表面氟碳漆施工效果未能满足远洋公司要求,4#楼钢结构氟碳漆由远洋公司另找其他供应商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恒力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已经产生费用35000元,尚未完成部分以15000元从结算总价中扣除。 2019年2月20日,远洋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案外人四川昊森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保利广场一期钢结构氟碳漆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0000元。 截止2019年7月15日,双方未办理结算,未就恒力嘉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单独验收。远洋公司已付款742106.24元。 另查明,恒力嘉公司具有钢结构安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远洋公司与恒力嘉公司签订的《保利广场项目一期展示区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即成立生效。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中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80%。现工程已经完工,但恒力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验收且质量合格。相反远洋公司坚称案涉工程氟碳漆部分还存在质量问题并举示相应证据。故应当认为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付至合同额80%即752044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远洋公司已付款742106.24元,恒力嘉公司主张远洋公司支付剩余328919.58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力嘉公司主张的利息亦因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4元,减半收取计3192元,由原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