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34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住所地郝州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80215X6。
法定代表人:李江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全、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费186366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89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250元/天=2225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6154元×20年×0.2%=144616元;后续医疗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2250元;伤残赔偿金57846.40元;后续医疗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59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被告***叫原告去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承建的长宁县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地上班,于2020年9月27日午时在工作时,因长宁县××镇××村××组(柏扬硬)施工打孔工作中撤模板时,食指被绞车钢绳绞伤右手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直接将其送往宜宾市川南体育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DR片诊断为:1.右手示指近节不完全离断;2.右手示指近指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手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4.右手示指近节指间关节囊破损;5.右手示指甲床破损的诊断结论。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久拖未处理,原告在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5日到宜宾司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20]监鉴字9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和5700元后续医疗费的司法结论。请求依法按原告请求判决。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辩称,原告与我司是一种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按照十六年计算,本案不应该承担抚慰金,原告要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
***辩称,原告和我们不是劳动关系,上班是计件制。原
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来上班机器也是自己带来的,工人也是原告带来的,原告受伤是原告人为造成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和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工商信息;“6.17”地震长宁县灾后恢复重建15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相关负责人一览表;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
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和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工商信息;“6.17”地震长宁县灾后恢复重建15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相关负责人一览表;原告出院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的医疗费用发票21104.45元;支付原告***护理费用、生活费5260元的收条;第二次鉴定费用票据1000元。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叫原告去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承建的“6.17”地震长宁县灾后恢复重建15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上班,负责打孔桩工作,工资按320余元每米进行支付,原告自带提升机。
2020年9月27日10时许,原告在长宁县××镇××村××组(小地名:柏扬埂)施工现场拆出模板后随提升机钢绳上升至孔桩口时,右手示指被提升机钢绳绞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直接将其送往宜宾市川南体育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DR片诊断为:1.右手示指近节不完全离断;2.右手示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右手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4.右手示指近节指间关节囊破损;5.右手示指甲床破损。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104.45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宜宾司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20年12月17日,宜宾司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9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和需5700元后续医疗费的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800元)。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不服,申请本院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3月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手食指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拾)级伤残。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5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致使自己受伤,提升机也是原告自己提供的,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在雇佣原告打孔桩的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无承揽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如数量、质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虽双方约定按多少钱1米来计发工资,那只是按计件来发放工资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其伤残等级评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对原告所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申请鉴定,对其第一次鉴定的5700元续医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关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1104.45元,残疾赔偿金57846.40元(36154元/年×16年),后续医疗费5700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210.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2250元的问题,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第一次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604.23元[(96210.85元×80%)-21104.45元-52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85元,由***负担517元,由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院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