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物管大楼附楼整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1831639528。
法定代表人: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与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鑫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欠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共计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二被告因在巴东县承建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租赁原告挖机,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67920元。欠款产生后,被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通过原告挖机司机黄治国账号,分三次偿还原告欠款147920元,还下欠原告2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找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催讨,***以未与现场管理员对账为由,无理推诿、拖延。无奈,原告又找被告长鑫建设公司,但长鑫建设公司简单联系***后便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于此,被告所欠原告欠款无法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鑫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是由长鑫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公司中标之后,将工程承包给***实际完成施工建设,***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与***成立的租赁机械设备的合同关系及具体履行情况,长鑫建设公司并不清楚,接到本案起诉之后,长鑫建设公司向***核实,***告知,已向原告的挖机操作员支付完毕租赁款;3、原告和长鑫建设公司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长鑫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9月26日盖有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项目部公章的证明1份、2017年7月30日盖有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项目部公章的收条1份、黄治国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1份7页。
被告长鑫建设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与长鑫建设公司2017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路交通工程建设、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设、环保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服务;建筑材料加工及安装;建筑构件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购销。2017年,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巴东县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工程。2021年9月7日,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长鑫建设公司。
2017年8月4日,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的行为,特签订内部管理经营责任书。一、工程名称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负全面责任,期间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四、具体要求责任人管理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业主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的要求,遵守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四)财务管理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报账制,并指派专人作为项目报账员。2、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必须全部通过财务部门核算,按照要求记账和填报会计报表。……5、17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总价收取财务费用:500万元以上收取1‰的财务费,500万元以下收取2‰的财务费。……五、收益及分配本工程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实行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监督乙方所有应付账款(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支付到位。乙方应给甲方上交本工程结算金额的2%作为公司技术培训费及0.1%作为工会经费,随工程款拨付时间缴纳。……”
2017年7月30日,秦德尧作为经手人给***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5日运往本项目部细沙1030.90吨,金额伍万伍仟陆佰叁拾叁元(¥55633.00元)碎石45.38吨,金额贰仟叁佰壹拾叁元(小写¥2313.00元),合计金额为伍万柒仟玖佰肆拾陆元整(小写¥57946.00元)注:附件77张细沙74张、碎石3张”。收条盖有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项目部公章。
2017年9月26日,秦德尧作为经手人给***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H225tc-9挖机从2017年6月25日进场至2017年9月26日出场,346小时,每小时280元,共计96880元;***150#挖机,2017年5月27日进场至2017年7月30日出场,296小时,每小时240元,共计71040元。两挖机总共费用167920元。该证明盖有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项目部公章。
2017年12月2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雇用的挖机师傅黄治国转款125866元;2018年8月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黄治国转款30600元;2018年2月11日,李玉蓉给黄治国转款50000元。
因下欠款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长鑫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巴东县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5日给案涉工地提供细沙、碎石,计价款57946元;***所有的H225tc-9挖机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案涉工地施工,所有的150#挖机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案涉工地施工,共计租赁费1679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下欠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原告***所有的挖机在案涉工地施工后,由秦德尧出具了《证明》,并盖有恩施州长鑫建设有限公司清江蝴蝶崖景区水布垭游客中心项目部公章,该证明对挖机的进出场及工作时间、租
赁费价格及租赁费总额进行了确定,被告***虽未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但其通过银行账户给***雇用的挖机师傅黄治国转款,应视为***认可并在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被告长鑫建设公司虽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项应由***负责支付,但从长鑫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内部管理经营责任书,***需接受公司的管理并缴纳相关的管理费用,***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长鑫建设公司承担。《协议书》虽约定由***自行解决和筹集工程所需资金,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劳务(采购、租赁等)等事项由***自主办理,但该协议仅对长鑫建设公司与***产生拘束力,被告长鑫建设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长鑫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形成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长鑫建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下欠的租赁费用应由长鑫建设公司负担。
二、关于下欠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收条》能够确定被告长鑫建设公司使用原告***挖机产生挖机租赁费167920元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所产生砂石料款57946元。***提交的黄治国银行流水虽只显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8月9日转账金额,但***自认2018年2月11日李玉蓉所转50000元也系***支付的相关费用,该自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已代长鑫
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砂石料款金额为206466元,下欠原告***的租赁费应为19400元,原告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鑫建设公司关于租赁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合同的达成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在本院通知应诉时确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但拒收本院按照确认地址邮寄送达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相关诉讼文书已经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9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正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娇艳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鄂2823民初3926号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