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22民初353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物管大楼附楼整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1831639528。
法定代表人: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芷阳(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丛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