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406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烟波(一般代理),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特别授权),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物管大楼附楼整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1831639528。
法定代表人:薛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特别授权),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昱桥,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凯(特别授权),系被告朱昱桥在该项目上的管理人。
原告***诉被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长鑫公司申请追加朱昱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决定追加朱昱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炜,被告朱昱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石渣款80377.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长鑫公司从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服务中心承包了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夏家坝至××路工程。在此期间,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购买石头渣子用于该工程的道路铺设,双方协议按3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由原告送至指定的道路施工地点。自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共计给被告运送了80377.50元的石渣子。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长鑫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公司中标属实;2、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朱昱桥投资建设完成,由其自行组织资金组建项目部,聘用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依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朱昱桥只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并不代表被告公司;3、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经核实后并不能查明。因此,我方申请追加朱昱桥为
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如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向朱昱桥供货的事实是真实的,也应当由朱昱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朱昱桥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们项目上提供石渣子,我方不欠原告石渣款,对于长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将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夏家坝至××路发包给被告长鑫公司。2019年6月20日,长鑫公司(甲方)与朱昱桥(乙方)签订内部管理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夏家坝至××路由项目负责人朱昱桥对该项目负全面责任,期间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责任为乙方责任范围,主要有工程施工及管理、进度、工期、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资料整理、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内保修等。该工程项目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期间所需的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负全面责任,期间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开工后,被告朱昱桥另一工地的管理人员毛军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石渣子。原告让证人余某(司机)将石渣子运输至工地后,由该工地的材料管理人员谢昌春验收后出具票据,司机再拿票据到原告处去结算运费。原告为该工地提供石渣期间,证人黄某受谢昌春之邀到该工地驾驶铲车,黄某知道原告为该工地提供石渣的情况。2019年11月15日,谢昌春
对原告运送石渣票据进行对账后出具2296.5立方米的出库通知单。2021年8月21日,毛军以经手人身份出具“兹有朱昱桥工地,与其协商购买石渣,单价35元/立方米,由谢昌春据实出具单据为准,上述情况属实,单价由毛军与***协定35元/立方米为准”。朱昱桥陈述,案涉工地的石渣均由案外人罗其胜提供,单价为15元/立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职权在长鑫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该表显示软基处理(石渣垫层)单价为65.22元/立方米。
另查明,长鑫公司与朱昱桥之间未办理结算,长鑫公司与业主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亦未办理结算,截止2022年3月9日,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还应支付长鑫公司工程款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内部管理承包经营责任书,承办法官与谢海春、毛军的通话录音,证人黄某、余某的证言,谢昌春出具的出库单,毛军出具的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朱昱桥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通过朱昱桥另一工地的管理人员毛军介绍后,为案涉工地提供石渣,原告提供的石渣经过工地材料员谢昌春验收,原告与朱昱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朱昱桥应按照材料管理员谢昌春出具的出库单上载明的方量2296.5立方米支付货款。关于石渣的单价问题,虽然毛军不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不能代表朱昱桥定价,但毛军作为朱昱桥另一工地的管理员,对石渣等建筑
材料的价格应有所了解,在本院多次要求朱昱桥提交罗其胜为该工地供应石渣的证据及单价,朱昱桥均不予理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在长鑫公司调取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石渣垫层单价65.22元/立方米及毛军的证明,综合认定石渣的单价为35元/立方米。综上,被告朱昱桥应支付原告石渣款80377.50元(2296.50立方米×35元/立方米)。
关于被告长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朱昱桥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长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昱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渣款8037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朱昱桥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