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林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2民初543号 原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建始大道长兴产业城物管大楼附楼整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1831639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娥,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解林书,男,生于1961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林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娥、被告解林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4日被告由**联系,受***指派到原告承建的建始县2020年老旧小区(***邮政宿舍、七里坪小区)改造工程处承揽部分劳务工作,劳务报酬按天计费,劳动报酬由**发放。随身劳动工具自行准备。2020年12月2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22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解林书辩称,1、原告于2020年承接了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建始县2020年老旧小区(含***邮政局宿舍、七里坪小区)建设工程,被告受项目部安排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负责项目招工,其行为是履行其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因履职中产生的责任应归责原告承担;3、本案应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认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2日,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接建始县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邮政局宿舍、七里坪桥头小区),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2020年10月6日,**与***签订《承揽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之后,***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2020年12月24日,**安排被告到其工地上做工。2020年12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21年12月14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022年1月28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在原告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合同约定情况下存在转包和多次分包的情形,且转包人和分包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依法可认定原告与**之间属违法转包法律关系,**与***之间、***与**之间均属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被告按**安排进行工作,并不受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间并未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即不具备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间不符合前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条件和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林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解林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