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1民初3961号
原告:山东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潘景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众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田苗,被告聊城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9400.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的仓储式车间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了该项目工程的采购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阳谷县,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3日;付款方式为按清单据实结算,签约成交价为3687400元,成交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清单支付。合同第七条承诺中第1项约定:采购人(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因距计划开工日期仅一周准备时间,且项目工期仅五十天,原告为确保早日完工,于2019年7月8日与山东中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中岳钢结构装备有限公司,下称中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中岳公司加工被告仓储式车间工程钢结构件约110吨,合同总价款726000元,并向中岳公司预付货款10万元。中岳公司加工完成钢结构件后催促原告提货,但是被告的工程开工日期却再三拖延,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不予正式答复。2021年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庭审中,被告明确工程不再施工,导致原告与中岳公司的承揽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贵院作出(2021)鲁1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与中岳公司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的损失尚未确定,故在该案中未予裁判。后中岳公司就遭受的经济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聊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中岳公司经济损失234060元,承担仲裁费用5340.7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原告赔偿中岳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因,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聊城公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无效。《采购合同书》所约定仓储式车间工程的位置位于聊阳路阳谷县与东昌府区××处,原系郭屯收费站,土地使用权人为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德商路阳谷收费处。2019年,该处收费站被取消,聊城市公路局将该收费站的人财物一起并入被告公司。故此,被告公司才在涉案土地上准备建设车间,同时先行启动签约等手续,
待资产过户完成后正式启动施工,原告对上述背景信息明确知悉。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公司一直在积极为涉案工程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涉案土地最终被阳谷县人民政府收回,未转至被告公司名下,截至目前,涉案工程未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采购合同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仅在过错范围内就原告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就被告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合同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根据通用合同条款7.3.1条关于开工准备的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因此,虽然双方签署了《采购合同书》,但大众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准备要求履行准备义务,未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不得执行。而现实情况也正是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相应规划、施工手续,尚不具备开工准备条件,被告也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开工报审表。故对于因涉案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在过错范围内就合理合法符合约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损失数额大小、被告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有权不予赔偿。三、即便贵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因郭屯收费站撤销,聊城市公路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人财物划入被告,被告才启动涉案工程并与原告签约。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到被告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未办理,原告对这些情形均知晓。因此,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开工前应向被告报送开工报审表,经被告同意后方能开工。在涉案土地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的可能后果有两种:一是土地办理到被告名下并办理施工手续,涉案合同正常履行;二是土地无法办理到被告名下,涉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结合合同中开工前报审的约定,被告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能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只有原告因参与竞争性磋商所支出的费用,而不包括原告擅自开工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而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上述两种结果明显具备预判能力,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非违反合同开工报审的约定径行启动施工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擅自开工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能够预见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大众公司中标被告聊城公路公司的仓储式车间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7月5日签订了该项目工程的《采购合同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13日;付款方式为按清单据实结算,基础完成、主要钢构件进场后付30%,主体完工后付至50%,全部完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7%……;签约成交价为3687400元,成交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清单支付;该合同第七条承诺中的第1项约定,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2019年11月13日,阳谷县建设规划局在对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安全许可申请表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3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37152120190081号,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鲁JZ安许证字(2018)150132-01。
2020年5月16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向聊城市公路发展中心发出《关于收回阳谷县原郭屯收费站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函》,收回了案涉工程所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未能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亦未取得工程地点所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始终没有进场进行施工。
2019年7月8日,原告与山东中岳钢结构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委托该公司加工被告仓储式车间工程的钢结构件约110吨,含税单价6600元/吨,最终以出厂发货过磅单为准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岳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中岳公司将钢结构件加工完毕后,被告以工程发包人未通知开工为由未提货。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000元。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鲁1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有效。案涉工程所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已被阳谷县人民政府收回,合同已无法再履行,应予解除。同时认定被告负有违约责任,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因合同未能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该案中原告诉求的与中岳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中岳公司制作的货物尚未交付,原告与中岳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尚未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未予裁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9月,中岳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11940元。2021年1月28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聊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认定中岳公司的损失为324060元(钢结构件总价款648120元-钢结构件处置款3240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裁决原告赔偿中岳公司经济损失224060元、律师费10000元,承担案件仲裁受理费、处理费5340.75元,以上共计239400.75元。2021年11月25日,原告履行了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中岳公司支付了239400.7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21)鲁1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聊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谷县建设规划局的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安全许可申请表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证明2019年11月13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但其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聊城市公路局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人财物划入被告,被告承继了聊城市公路局原郭屯收费站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合法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复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无效,不能成立。
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被解除,继而原告与中岳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亦不能继续履行,中岳公司承揽加工原告中标的被告仓储式车间工程的钢结构件,因合同的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324060元,已被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聊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所确认,裁决原告向中岳公司赔偿234060元(扣除了原告已向中岳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承担案件仲裁受理费、处理费5340.75元,原告亦履行了该裁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向中岳公司支付了239400.75元,对原告实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39400.75元,本院予以认定。
已经生效的(2021)鲁15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因合同未能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9400.75元,本院不宜超诉讼请求判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3940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940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保全费1787元,由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凤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