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脉天诚建设发展(黑龙江)有限公司

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殿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本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龙,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拖欠的工程余款193899.70元已给付国脉公司,且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及公司财务付款等相关手续,但建工集团公司却以公司搬家、财务账目混乱未找到为由不能提供,这存属编造,歪曲事实。二审庭审中,告知建工集团公司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此款给付凭证,仍未提供。(二)以往付款国脉公司先开出资金往来借据及确认书,报给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再报告公司,而建工集团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借据,只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司主管经理、财务人员等签字,是不能付款的。(三)二审法院依据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作废借款单、确认书,驳回国脉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工集团公司在二审中举示新证据两份,证据一,2013年7月20日,李根深出具的借款单,金额193899.70元,记载国脉装饰尾款,收款人李根深。证据二,2013年7月27日,国脉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记载国贸公司与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就道外仁里小区棚户区棚改工程所有工程款现已结清,欠款为零。特此确认。该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国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依建工集团公司要求出具,是以抵车的方式支付,但出具手续后,车迟迟没有交付,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举示了结清尾款193899.70元的证据,即借款单和确认书,国脉公司否认收到此款,但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推翻借款单和确认书,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谦逊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吕一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