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丰城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1221)。
法定代表人:朴城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尧,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审被告:侯宏伟,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沈阳新众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丰城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原审被告侯宏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脉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数额为139311.5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国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工程竣工后,国脉公司已经通过公司账户和其他账户就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共计814500元。而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丰城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国脉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7万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国脉公司合法权益。刘颖向丰城公司支付的30万元、沈阳新众恒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恒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的23万元,都是他们代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却强行否定了案外人为本项目代为付款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1.案外人刘颖已经向法庭作出了证实,其向丰城公司支付的30万元,就是代国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却依据丰城公司与哈尔滨德之润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润公司)有工程承发包关系,工程款数额大于30万,就认定德之润公司与丰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进而不予支持国脉公司的主张,显然过于武断。此外,刘颖现在虽然是德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向丰城公司转款时并不是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她支付的30万元款项是代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新众恒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声明2012年9月20日、2014年7月1日向丰城公司支付的23万元是代国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却以丰城公司不认可、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对于代付款项的付款人,有证明能力证明付款用途,上述款项就是他们代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丰城公司却把相关款项挪用其他项目显然是偷梁换柱。
丰城公司辩称:丰城公司不认可国脉公司的主张。丰城公司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国脉公司所述的几个所谓代为付款的单位或个人均是另外合同所应得的施工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的关系。其他款项的施工工程也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在一审中,丰城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面积为16479.15平方米,是少于实际施工面积的。一审判决中也已说明是因为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部分房间无法进入测量,因此最终确定面积少于实际施工面积,但丰城公司对该面积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国脉公司已付的款项27万元,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未付的工程款为一审判决认定的669311.55元,与事实相符,丰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国脉公司所称尚欠工程款为1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侯宏伟述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新众恒公司代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给付23万元,与事实不符。侯宏伟系新众恒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这笔钱就是替国脉公司付给丰城公司的钱。另外,新众恒公司和丰城公司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来往。不同意一审判决。
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脉公司、侯宏伟立即向丰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375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丰城公司、国脉公司签订《地坪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国脉公司将哈尔滨市会展中心千人宴会厅地下停车场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丰城公司。施工面积为17513平方米(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丰城公司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1月10日,工程造价57元/平方米,总造价为998241元,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全权负责施工现场工作联系与衔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丰城公司付工程款总额35%的备料款即349384.3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额95%即948328.95元,留5%作为质保金。地面工程施工完成后7天内,由丰城公司、国脉公司双方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地面不能使用,在没验收情况下使用地面,则视做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丰城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开工,2012年11月6日竣工。2012年10月1日国脉公司以转账的形式给付丰城公司15万元工程款,10月23日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17日转账2万元。竣工后丰城公司和案外人孙立强签订竣工验收单,确认丰城公司的施工量为百固液体渗透系统地坪施工面积17513平方米;混凝土浇筑及收光地坪施工面积779平方米;搓衣板坡道+百固液体渗透面积832平方米;工程产生人工费117个人工。其中(地下室抽水53个人工;搬餐桌2个人工;搬风机10个人工;地面清理48个人工;新闻发布中心清地沟及地沟盖板安装4个人工)。但该验收单无国脉公司的盖章,国脉公司亦否认孙立强是现场负责人。
另查明,丰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黑龙江**绘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测量对象范围由当事人指界确定,测量现在车辆停车位及车道坡道等地方,其有房间内无法进入导致无法测量未计算在测量结果内,测量结果为哈尔滨会展中心千人宴会厅地下停车场负一层和负二层硬化工程的工程面积共计16479.1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丰城公司、国脉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当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本案经鉴定意见测算面积为16479.15平方米,以合同确定的57元/米的价格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939311.55元。扣除国脉公司已经给付的270000元,国脉公司还应给付669311.55元。因丰城公司无证据证明侯宏伟是合同分包人,故其要求侯宏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脉公司提出的已经由案外人德之润公司垫付相关工程款30万元的抗辩,因丰城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丰城公司和德之润公司之间也有工程承包发包关系,工程款数额也大于30万,故该公司与丰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符合常理,且德之润公司亦未出庭作证,国脉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德之润公司向丰城公司的汇款是替国脉公司垫付相关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脉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新众恒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为其垫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7月1日垫付8万元的抗辩,由于丰城公司不认可此笔款为垫付,国脉公司也未举证丰城公司与新众恒公司三方对垫款达成了合意,故国脉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国脉公司主张丰城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辩解,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国脉公司相关辩解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丰城公司工程款669311.55元。二、驳回丰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刘颖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分6次向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刘颖于2006年6月于哈尔滨车辆厂退休,2016年8月1日担任德之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众恒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及2014年7月1日分别向丰城公司付款15万元、8万元,共计23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丰城公司认可收到案外人刘颖支付的30万元及新众恒公司支付的23万元,但丰城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丰城公司与德之润公司及新众恒公司之间另有合同关系,该两笔款项的给付系德之润公司与新众恒公司履行在其他工程中的付款义务。针对此,第一,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1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刘颖及新众恒公司给付丰城公司款项的时间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完工后,该款项给付的时间点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第二,刘颖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分6次给付丰城公司共计30万元,该时间段内刘颖并未担任德之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丰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仅针对丰城公司与德之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款项的支付并未特定化为发生在丰城公司与德之润公司之间,并无证据证明仅作为丰城公司与德之润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及双方已付款项的凭据。第三,刘颖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款项系代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刘颖作为汇款人及向丰城公司直接给付款项的主体,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强。丰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刘颖曾作出过相反的意思表示或存在足以推翻该证言的证据。第四,新众恒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3万元系代国脉公司向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侯宏伟是本案第三人,又系新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当庭作出的意思表示与新众恒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丰城公司称与新众恒公司存在其他工程的承发包法律关系,侯宏伟对此予以否认,丰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最后,丰城公司收到了案外人给付的53万元,案外人又均表示系代国脉公司给付,丰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和推翻该事实,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国脉公司已付丰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在一审认定的27万元基础上再增加53万元,共计80万元。国脉公司尚欠丰城公司工程款139311.55元。丰城公司称与德之润公司及新众恒公司存在其他工程及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丰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国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论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丰城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3931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8元(辽宁丰城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预交12138元),由辽宁丰城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51.77元,由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3元(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493元),由辽宁丰城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06.77元,由哈尔滨国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朋卓
审判员 张禹珩
审判员 赵 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