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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远大新型墙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5799号

原告:***大新型墙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建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8880621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陆鑫(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E。

法定代表人:许长发,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系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张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新型墙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益、被告代理人陈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嘉善塞纳蓝湾项目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结保温砖,同时对质量、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2015年3月经结算,原告共供货1488234元。后被告支付了120万元,余款288234元至今未付。要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2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以288234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0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合同无异议,但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故已过诉讼时效。当时具体承包人是李坚,现在他已记不清了。结算单上是姚国强个人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故不能确认欠款金额。现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嘉善塞纳蓝湾项目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与原告***大新型墙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结保温砖,约定被告方由姚国强收货签字,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后姚国强签署了《砖款对帐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供货1484634.40元,已付95万元,尚欠534634.40元。被告于2015年5月、8月分三次各支付了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284634.40元。原告曾于2019年8月29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9年12月5日撤回起诉。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裁定,于2019年12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清欠款,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88234元,其中2846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结果已超过1万元,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只凭姚国强个人签字不能确认欠款金额,因《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姚国强收货签字,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案应以确认债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大新型墙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8463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账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61,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强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