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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3682号
原告:桐乡市梧桐帮德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9HN75XW。
经营者:王建林,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环桥头**,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钰红,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E。
法定代表人:许长发,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桐乡市梧桐帮德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建林、原告代理人费钰红、杜丹平、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防盗门生意,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并安装,总价值78980元,2016年4月3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款78980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系被告***雇佣,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系该项目的总承包,都应当对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要求(变更后):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98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清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时计算至3月8日为259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总货款78980元对的,但***经过自己转手预付过2万元,应当扣除。案涉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自己系被告***雇佣的,故自己不应担责。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自己确实承包了部分桐乡市区环城北路的拆迁调产安置房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负责,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自己无关。本案的防盗门买卖及安装自己均不知道,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现在自己已被裁定破产,原告也没有申报债权。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盗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城北路安置房预付款贰万元整”,并载明“付款人***”。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环城北路安置房工程决算清单》,载明防盗门总面积为225.08平方米,单价350元,总金额为78778元,外加七个门框200元,共计78980元。后被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
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人民政府梧桐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桐乡市市区环城北路以南丁家桥港以东地块的梧桐街道拆迁调产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又雇佣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又查明,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宣告破产。
另,(2020)浙0483民初第1279号原告桐乡市梧桐帮德门业经营部与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撤诉)中,第三人***承认自己收到了本案诉争的货物,但认为自己是作为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自己确曾通过***预付过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从现有证据看,被告***确曾收到原告出售的防盗门并安装,虽然被告***负责了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梧桐街道拆迁调产安置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但尚不能确认原告出售并安装的防盗门具体在哪儿,不能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与被告***出具的凭证就认定本案所涉防盗门就是用于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且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原告未申报债权,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980元,其中58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本院调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为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称被告***支付的2万元在结算金额即78980元之外,与《决算清单》内容及原告收到预付款2万元的《收款收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梧桐帮德门业经营部货款58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9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账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强盛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