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4365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燕,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主、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92806553F。
法定代表人:金声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云、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E。
法定代表人:许长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张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永拖路**用代码:91330784255045702Y。
法定代表人:徐步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燕、沈丹丹,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超云、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丽水市“丽嘉花园”住宅小区房产开发商,被告与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振业公司。振业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丽嘉花园”住宅小区一期进户门、防火门及储藏间门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一期进户门、防火门及储藏间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群升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298万元,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返还,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群升在合同订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自行组织人、财、物完成工程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9月28日,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备案。根据“丽嘉花园对账单”,工程款决算总价292339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8%,原告实际应收2689518.8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2555042.86元。被告还剩余146169.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一期进户门、防火门及储藏间门工程款(146169.5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75.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法院判决后,被告将依据法院判决,直接向原告付款。
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陈述称: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丽水“丽嘉花园”项目总承包单位属实,关于案涉项目施工系被告指定分包给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道。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2555042.86元属实。
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第三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群升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建筑工程、承揽这方面的活动有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都是原告自己承担。案涉金额及事实方面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施工承包合同、竣工备案表、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对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一期进户门、防火门及储藏间门工程款(146169.5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7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峰
人民陪审员 章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敏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