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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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E。
诉讼代表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8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共同向***支付振业公司股权转让款713.86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经将股权交付给***。《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振业公司中所享有的上述股权的相应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乙方(***)承接。”第四条亦明确约定:“甲方转让上述股权后,其在振业公司中享有的上述股权的相应权利和承担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乙方承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相应的权利义务承接,其内容是基于出让一方交付股权,受让一方予以接受股权并承担权利和义务,显然属于股东权能移转的约定。而股东权能移转,即为股权交付。一审判决认为“该约定并不等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并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即为股权交付,因此,***的股权已经交付给***。2016年5月25日振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充分证明了振业公司全体股东47人一致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等同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名册变更的证明效力,且事实上,振业公司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是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其控制之下,客观上股东名册有无变更,并不能否定《股东会决议》的证明效力。法律规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没有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属于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因此,股权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交付的必要条件。二、**与***系夫妻关系,对***的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因股东资格获得的收益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且***的大量资产均登记在**名下或者为**实际持有、控制。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辩称,***主张已将股权交付给***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权利义务由***承接,仅仅是对股权转让相对人的定向约定,并不是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而且承接也不是法律用语,并不是交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转让股权后,说明双方是要转让,股权尚未转让,所以才有转让后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仅仅是约定而不存在交付。一审认定股权未交付的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公司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以及法院裁定,都一致证明公司股东包括了***。**还认为,股权转让是公司在经营困难时,股东协商的解决办法。其作为***的妻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更谈不上确认或认可。所以仅仅因为**与***的夫妻关系,要求**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
振业公司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支付振业公司股权转让款713.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振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原为桐乡市振业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浙江振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振业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518万元,后于2001年10月15日变更为2018万元,于2009年2月27日变更为5018万元,于2011年4月8日变更为10198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占股权的42.6%)。2011年4月7日,桐乡市德力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当日实收资本1019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详见附表一)。
2015年10月至11月间,***等人以对振业公司及桐乡市振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振业公司于2013年12月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投资公司)的债权认购振业公司新增股份。其中,振业公司尚欠***濮院镇滨河花苑二期一标段的工程款566.76万元(包括工程款余额416.76万元、资金使用费55万元、保证金95万元),***以此款认购振业公司新增股份,并承诺负责解决与此款相关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时,***以向振业投资公司的借款债权人出具借条,原债权人出具收条确认振业投资公司还款的方式,受让***等人对振业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147.10万元,并以对振业投资公司的该数额债权认购振业公司新增股份。为此,振业公司向***出具收条二份,款项内容为“股权款”,金额合计713.86万元。
2015年11月10日,振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15230万元,增资5032万元(其中确认***以货币增资0.99万元,合计货币出资4345.338万元,占股权的28.5317%;***以货币出资987.07万元,占股权的6.4811%),并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工商登记。2015年11月30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变更为10198万元,减资5032万元(其中确认***减少1826.888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在《钱江晚报》今日桐乡上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2月26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其中确认***以货币出资2517.45万元,占股权的24.6963%;***以货币出资987.07万元,占股权的9.6791%),并于2016年3月11日变更工商登记(详见附表二)。前述增、减资过程中,公司财务账实收资本均未发生增减变动,除***3.555万元、***3.555万元、***5.099万元、***5.099万元、**59.62万元、***6.938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93.866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暂收股权款外,无***等其他股东认缴出资额的记录,也无***等股东的减资记录。
2016年5月25日,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8.5038%的股权计人民币867.22万元以人民币627.177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9.6791%的股权计人民币987.07万元以人民币713.86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5.6388%的股权计人民币575.04万元以人民币415.879585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5.288%的股权计人民币539.27万元以人民币390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4.2751%的股权计人民币435.97万元以人民币315.297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2.7655%的股权计人民币282.03万元以人民币203.96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2.7655%的股权计人民币282.03万元以人民币203.96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2.0741%的股权计人民币211.52万元以人民币0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1.687%的股权计人民币172.04万元以人民币124.4211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1.5901%的股权计人民币162.16万元以人民币117.277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0.2765%的股权计人民币28.2万元以人民币20.396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0.0691%的股权计人民币7.05万元以人民币5.099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0.0691%的股权计人民币7.05万元以人民币5.099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0.0691%的股权计人民币7.05万元以人民币5.099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0.0691%的股权计人民币7.05万元以人民币5.099万元转让给***;同意***将公司0.0691%的股权计人民币7.05万元以人民币5.099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等(附表二中已突出显示出让人)。
此后,***与***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甲方)与***(乙方)之间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振业公司中的9.6791%的股权计出资额987.07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713.86万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三年后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在振业公司中所享有的上述股权的相应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乙方承接;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振业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2016年6月至7月间,振业公司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股权变更等事项进行登记,未果。公司股东名册亦未变更。此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2019年9月25日,公司向47名股东发送通知,并于2019年10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实际到会股东二十余人(包括部分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该次临时股东大会未通过决议。
另查明,2015年开始,振业公司因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多地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至2019年初,振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未执行到位案件已达46件,申请执行标的额达15954万元。除上述一审法院执行案件外,尚有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涉及振业公司各类执行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期间,多家法院将振业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处置了振业公司的大部分资产。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宁波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查认定振业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受理对振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股权款713.86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表述可确定,***作为转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交付股权,***作为受让人则在协议签订三年后支付股权款,故***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履行了振业公司9.6791%股权的交付义务。虽然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案涉股权的相应权利和承担义务由***承接,但是该约定并不等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并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从随后双方未能成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名册亦未作变更,***亦未行使案涉股权对应的权利等情况分析,未有证据证明***交付了案涉股权,***有理由拒付股权转让款。***明知案涉股权未能进行变更登记,但在此后三年多的期间内未却就股权交割付出过任何行动,而在此期间,振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多地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大部分资产已被拍卖处置,招标投标亦受限制,公司股权价值事实上已严重贬损,加之振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事实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的部分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70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税收完税凭证1份,证明2016年10月13日,以***、***的名义向桐乡市税务局交纳股权转让印花税4936.50元。印花税实际交纳付款人是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交纳的不单单是***一人,另外还有七人,一共有八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这笔款项交付后公司入账报销。
二、振业公司(2016)1号文件、2号文件,证明***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6年6月5日,振业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因为他已经退出,不再是股东。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自己所交的印花税,属于其个人应当拥有、应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印花税是股权转让前应由个人先去交纳,类似挂号,不是正式看病,仅能证明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股权已发生转移;3.***说法本身是矛盾的,如果公司付了,何必再由公司报销?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缴纳印花税也是股东个人的事,又怎么会由公司报销。如果入账,至多是一种个人的票据报销,不能证明什么。这反而印证了***关于股权转让仅是股东间面临经营困境及法院查封时的一种救亡设想的说法才是真实的;4.该救亡意图因工商局不认可,因而公司也不认可,印证了股权转让未发生,股东至今未变更;5.目前公司已破产,不具备股权转让的基础;股权已没有了任何价值,看不到民法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6.2021年3月1日的股东会,公证处也是通知了所有47个股东,无论登记还是实际操作,公司都一直认为47个股东没有变更,已是法院、法律、工商、公司名册、股东、破产管理人一致证实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的主张。
振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一审已经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振业公司曾前往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股权变更等事项进行登记但未果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文件内容及出具时间来看,与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5日的振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基本一致,可以与股东会决议相印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虽然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之后并未将***的股份变更登记到***名下,***也未向***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振业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之后在召开临时股东会时,也是向包括***在内的原47名股东发送通知,且部分与***同时转让股权的股东也参加了股东会,故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并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当。现振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股权基本已无价值,一审认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此外,***等16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在案的8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在三年后支付而未约定股权变更登记时间,从协议具体内容来看案涉股权转让与一般股权转让情形确有不同,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振业公司确实因未能清偿债务而被多地法院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本案亦不能排除***所述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面临经营困境而采取的自救措施的可能。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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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