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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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6823790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E。
诉讼代表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申置业公司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主文错误,在判令春申置业公司向申***付清款项的同时,应判决由申***、**、振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事实和理由:根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春申置业公司与振业公司互负义务。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振业公司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十日内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另外振业公司在收到第四笔工程款400万元后,应在十日内补齐2017年12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调解书生效后,春申置业公司针对调解书迄今已支付了1015万元,而振业公司仅于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7日分别提供了35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650万元的发票,尚欠365万元的发票拒不开具。另外,2017年12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应补开的14974948元发票,振业公司也一直拒不开具。目前振业公司共应补开23574948元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但其以各种借口回避,不但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春申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有相应的工程发票,春申置业公司可作进项抵扣降低税负,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这也是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的内容,振业公司应当向春申置业公司履行调解书中载明的开具发票的义务。现振业公司正在破产清算,而其在破产前有意地将债权转让,完全是人为有意地逃避责任,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损失。春申置业公司并不回避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工程款支付至哪一方,春申置业公司尊重法院的裁判,但不能忽略振业公司把债权割裂转让,据此逃避开具发票的事实。因为发票问题不具有可诉性,春申置业公司不能另案再诉,一审判决春申置业公司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振业公司等当事人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否则将间接达成振业公司逃避开发票的目的,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所述,春申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给付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主文表述有误,判决应当明确春申置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同时,振业公司等当事人亦负有开具发票或协助开具发票的相应义务。
申***辩称,根据振业公司与春申置业公司达成的调解书第二项,春申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因此该公司并不享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开具发票的主体并不是申***,2018年4月11日振业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其中560万元属于振业公司,有关管理费和税费已经结算,**没有开票义务,申***更无开票义务。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票单位与收票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并且产生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申***与春申置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经营业务,故申***不可能向春申置业公司出具发票,春申置业公司要求申***出具发票的要求本身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春申置业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要求振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审的审理范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中已提交了振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振业公司扣除的560万元已经包含了开具发票所应承担的税金,因此开具涉案工程款剩余未开发票的主体应当是振业公司,而并非**和申***。春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业公司辩称,振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继春申置业公司履行调解书部分义务后,振业公司已开具650万元的发票。实际上,是春申置业公司先向振业公司汇入了15万元的税款,振业公司才开具了350万元的发票,此后的第二笔200万元、第三笔100万元的发票,振业公司没有收到春申置业公司的相应税款。目前振业公司无法开具发票。
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申置业公司支付申***欠款17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振业公司自春申置业公司处承建阳江新都汇时代广场二期工程。2013年8月1日,申***与振业公司(经办人为**)签订《阳江新都汇时代广场二期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申***承包阳江市新都汇时代广场二期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参照总包合同。
2018年1月19日,振业公司与春申置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春申置业公司应支付振业公司工程款151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为:1.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350万元;2.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3.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4.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400万元;5.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6.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7.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8.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9.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如任意一期未全额履行,视为债权全部到期,振业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二、振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每笔工程款十日内出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另外,振业公司在收到上述第四笔工程款400万元后,在十日内补齐2017年12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
2018年4月11日,振业公司和**结算后确认,**欠振业公司借款本息、按工程总造价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共计款项560万元。同日,振业公司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振业公司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春申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1510万元中的950万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和***(其中转让给***450万元),并约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所欠振业公司的560万元债务视为已清偿完毕。
2018年4月,振业公司向春申置业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春申置业公司:振业公司已将45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42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
2018年8月15日,春申置业公司向振业公司发送《关于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商函》一份,载明:2018年4月10日,振业公司向春申置业公司寄发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了振业公司已将45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42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18年8月10日,春申置业公司又收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春申置业公司协助执行,因振业公司欠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法院要求提取应收工程款1203456.66元;2018年8月13日,春申置业公司又收到振业公司送达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振业公司告知其已将1084855.45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669672.82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春申置业公司要求振业公司尽快开具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发票,并就如何分配支付债务转让款、司法协助执行款等相关事宜提出具体的方案,以利于双方合法有序地履行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义务。
2018年11月18日,**与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振业公司根据(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对春申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18年4月11日振业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了**,**现将其中春申置业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履行的170万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申***。同日,振业公司、申***、**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振业公司与申***一致确认振业公司欠申***工程款170万元,振业公司同意将其对春申置业公司的170万元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申***,因振业公司与申***间调解书约定的债务是分期履行的,三方均认可转让债权系春申置业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应履行的债务。
2019年12月2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83破申2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宁波煌盛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振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根据(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春申置业公司应支付振业公司工程款1510万元,春申置业公司已支付1015万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振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9日向春申置业公司开具350万元发票,于2018年6月5日向春申置业公司开具200万元发票,于2018年6月7日向春申置业公司开具100万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申***向春申置业公司主张直接支付170万元欠款的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首先,关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振业公司、**均认可振业公司将其依据(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债权中42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和申***均确认**将其上述债权中170万元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了申***。虽然**和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日与振业公司签订了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各方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真实的意思是为了保证振业公司对**和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知晓并同意,故应认定是**将其自振业公司受让的债权中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申***。根据春申置业公司发给振业公司的商函可知,2018年4月,振业公司转让给**420万元债权是真实的,且已***申置业公司;另,**将其自振业公司受让债权中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申***,对此振业公司也知晓并认可。可以认定,振业公司将其42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将其中17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申***,前后两个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涉案债权系工程款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类型,也不存在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况。再次,关于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本案振业公司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8年4月邮寄***申置业公司,该事实由商函足以证明;**与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振业公司已经签字确认,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前已经有效***申置业公司,但本案诉讼文书的送达,也已经达到了通知的效果,能有效避免春申置业公司重复履行、错误履行,且春申置业公司自2018年4月收到振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之后,至今未向**履行过付款义务,也不存在***申置业公司债务履行负担的情况,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春申置业公司已生效。最后,关于债务的承担。根据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方式,2018年7月31日前应支付1050万元,而春申置业公司至今仅付1015万元,即调解协议约定的第四期至今未付清。按双方约定,如任意一期未全额履行,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则可认定2018年7月31日,振业公司对于春申置业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到期。至于春申置业公司提出的振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协议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为每次付款后十日内。根据已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前的三笔款项对应发票均已出具;第四笔款项应于2018年7月31日付清,但至今未付清,春申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春申置业公司不能以振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项。综上,振业公司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和申***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春申置业公司欠振业公司共计1510万元,已付1015万元,尚欠495万元。本案中振业公司认可其转让给**的420万元债权均未获清偿,**转让给申***的170万元债权亦未获清偿,故对于申***要求春申置业公司直接偿付17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春申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工程款17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申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以下事实:**在二审中自认,其是阳江新都汇时代广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振业公司将对春申置业公司工程款债权1510万元中的950万元转让给了其和***(其中的80万元于2018年2月因民工工资发放支付给了***,2018年4月9日再转让给***工程款债权450万元用以解决劳务工资,转让给其工程款债权420万元)。**在受让420万元工程款债权后,将其中1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申***,11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还有115万元转让给了珠海市超宇电器有限公司,用于解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执10016号案件的执行款(该115万元春申置业公司已偿付完毕),还有20万元归**所有,该部分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春申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向申***支付170万元没有异议,唯上诉提出,应判决在其付款的同时,由申***、**或振业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春申置业公司要求法院判决申***、**或振业公司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案涉债权部分转让后,受让人**或申***是否负有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的问题。从振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振业公司发送给春申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振业公司将其依据(2017)粤17民初16号调解书所享有的债权中420万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但包括开具工程款发票在内的合同义务并未随之转移。随后**将其上述债权中170万元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申***,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也未发生转移,即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人仍为振业公司。因此,春申置业公司要求**、申***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春申置业公司应分九期支付振业公司工程款共计1510万元,振业公司应在收到分期付款款项后十日内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并且,振业公司在收到调解书所载第四笔工程款400万元后,应在十日内补齐2017年12月31日前已付工程款的发票给春申置业公司。因此,收取工程款后向春申置业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不仅是振业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更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振业公司的义务。然而振业公司在收款后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没有完全履行(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春申置业公司上诉要求振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其实质是要求振业公司履行(2017)粤17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在本案中若判令振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振业公司未能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行为,春申置业公司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要求依法处理。综上,春申置业公司要求判决振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工程款发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二审过程中,振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在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交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称: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桐乡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资债处置公司,继续处置振业公司分隔剥离的资产并清理债权债务,故请求将诉讼主体振业公司变更为桐乡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该条规定的诉讼承继的原因,仅限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情形,并不包括原当事人的承担申请。在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转移不知情,且受让人(特定继受人)未提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时,仍应由原当事人进行诉讼并终结,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对振业公司要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春申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