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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2709号
原告:杭州大展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登记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政路22号3幢309室,办公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侯圣街99号顺丰创新中心4幢504。
法定代表人:王加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童卫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洪武,职工。
原告杭州大展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13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1.35元(自提供发票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承建位于杭州翠苑地块的安置房项目工程。2020年3-4月,由被告的相关人员联系后,原告的挖机在该工地进行作业,共计租赁费2513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按约开具了上述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面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51300元,被告也将发票用于税务认证抵扣。同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万元。但,对余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2022年6月15日,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系2021年8月23日浙江大展公司更名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的机械设备实际已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原告开具了案涉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用于税务认证抵扣,且已给付部分款项。根据以上事实和本案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大展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1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杭州大展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河清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占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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