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谊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3949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谊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涌金路158号2楼213-2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新城睦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 诉讼代表人: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淳安千岛湖谊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兴居公司)诉被告淳安千岛湖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经审查依职权追加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展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谊兴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欠付大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3.16元,直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原告谊兴居公司与第三人大展公司签订《永通新城名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展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永通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中“永通名苑电梯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2022年2月25日经大展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4335661元,已付工程款4176263元,扣除审计费用43034元,尚欠116364元。被告永通房地产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永通房地产公司主***。 被告永通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大展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30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大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第三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的诉讼不符合破产法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展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大展公司总承包了永通房地产公司项目后,将其中的电梯厅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谊兴居公司。现大展公司破产案件在审理中,原告不得起诉大展公司,应向大展公司申报债权。2、原告绕过大展公司直接向本案被告主***,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也侵害大展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始,被告永通房地产公司将永通·新城名苑房地产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大展公司,后作为施工总承包人的大展公司又将其中电梯厅装修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并通过工程造价审定,大展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22年8月18日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大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对大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裁定受理了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大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10月原告以尚欠11万余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为由,以发包人永通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转包人的大展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大展公司管理人申报债仅。原告谊兴居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永通房地产公司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其实质就是对债务人大展公司的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违反公平受偿原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淳安千岛湖谊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淳安千岛湖谊兴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Ο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