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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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4007号
原告:***,男,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青溪新城睦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
诉讼代表人: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淳安千岛湖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经审查依职权追加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6354.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原名称为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永通·新城名苑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1#-4#楼,包括地下部分。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永通·新城名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5#-9#楼,包括室外配套工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新城名苑3-9号楼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2022年2月25日,经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566354.86元。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6354.86元。据了解,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约8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理应向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正如原告诉称,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当依法向第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进行处理,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第三人承包的“永通新城名苑一期工程”与“永通新城名苑二期工程”,经杭州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永通新城名苑一期工程”工程造价为106063892元,“永通新城名苑二期工程”为78870362元,合计184934254元;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永通新城名苑一期工程”工程款101287023元,剩余尾款(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477686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永通新城名苑二期工程”工程款74742478元,剩余尾款(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4127884元,两项合计剩余尾款8904753元,其中应扣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造价的1.5%)2774014元,剩余可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130739元。3、原告的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若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构成破产企业对个别债务人的单独清偿债务,违反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案涉欠款,付款责任人应为其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系第三人的债权人。淳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8月3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目前第三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破产法规定,第三人作为破产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单独进行清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虽然结欠第三人案涉的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性质上属于间接要求破产企业向其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与破产法规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4、第三人的管理人于2022年11月23日向被告寄送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但因为没有提供第三人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剩余可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此被告已经书面回复第三人的管理人。被告同意在收到第三人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2022年8月30日,法院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原告于2022年10月19日就案涉工程款向第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566354.86元、利息359071.70元,总金额2925426.56元;申报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优先权。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审核确认原告债权金额2566354.8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但原告既未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也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异议诉讼,视为对债权无异议。3、原告无权跳过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起诉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也侵害第三人的债权人权利。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永通新城名苑项目工程应收款,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已经向被告发函催收,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回函,明确应付工程款金额6130740元,同意尽快向第三人的管理人支付。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次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分包班组,无权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③《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原告的起诉违反《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2月16日,被告分别将永通·新城名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1#-4#楼、5#-9#楼以及地下和配套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将其中3#-9#楼及地下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通过工程造价审定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22年8月18日,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裁定受理了浙江运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的债权已纳入破产清算程序处理。2022年10月,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总包的第三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作为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向第三人的管理人申报债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工程发包人被告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其实质上就是对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违反公平受偿原则,与我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余积祉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