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建材经营部、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775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好运街241号-12。 经营者:***,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办事处幸福村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07.2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水泥、**等材料。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价值27807.2元的建筑材料。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货物、货款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出具发票并交至被告财务处。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被告没有向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采购货物,****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工地亦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另,原告所称的货物系***向其购买,被告已支付***涉案工地工程款100000元,用以支付临时设备、材料采购,即使原告的货物用于****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原告的货款也应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更名为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系****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9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东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经营目标责任合同》,约定****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的经营负责人为***,***向被告上交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四。 2020年11月10日,被告将案涉项目的安全员由***变更为***。 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以案涉项目工地采购人的身份,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水泥、水泥九五砖,并告知了XH0909-03地块安置房项目工地的收货人。 2020年12月21日,被告将用以工地临时设备、材料采购的款100000元支付给***。 2021年4月2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XH0909-03工地项目部在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收到原告货款为12090元的水泥、水泥九五砖及货款为15717.20元的砂石。 2021年6月7日,****XH0909-03工地项目部门卫收到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货款27807.20元发票。之后,原告追款未果。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2021)浙011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施工经营目标责任合同》、人员变更申请表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程款支付结算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被告对外公示的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结算单》及《银行业务回单》亦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发生期间***受被告安排采购涉案项目工地所需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可以证实***因涉案项目工地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现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采购货物,***在本案中的采购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货款27807.20元; 2、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自2021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0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