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科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吴赛民、浙江科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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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1302号
原告:吴赛民,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郑雯,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科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6号4幢7层。
法定代表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蔡永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赛民与被告浙江科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春、郑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赛民起诉称:2010年至2018年6月,原告供职于被告科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8年7月,因人事调整原告被安排至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及薪资均与之前保持一致。2020年3月,原告又被安排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工作时考勤打卡均是在被告的系统上完成的。2020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峰安排司机在出差的路上故意将原告留在服务区,并将原告随身携带的公文资料、私人财物带走,原告随即向良渚派出所报警。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清空了原告的工作U盘,删除了工作资料,使得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恢复劳动条件,并在8月初向被告主张7月份的劳动报酬,均遭拒绝。被告无故拖欠原告7月工资,迟迟未恢复原告的劳动条件,又在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兢兢业业,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29138元以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等共计26174.12元。被告仍欠付原告2019年年终奖金56400元。虽该年度原告在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是被告的关联企业,原告是经被告安排直接由被告将劳动关系变更为北京市政浙江公司的,在工作期间,奖金工资也是由被告财务人员单独发放的,该笔奖金的实际发放人仍应是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91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支付的年终奖金56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报销款26174.1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69元及代通知金11725.5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历年参保证明,证明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北京市政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3月至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3.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4.报销登记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销差旅费的事实。
5.情况说明;
6.关于结算劳动报酬及归还扣押证件的通知;
7.告知函;
8.快递物流信息截屏;
5-8共同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劳动资料删除,限制原告回岗上班,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恢复劳动条件希望正常工作的事实。
9.通知及短信,证明被告单方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10.照片,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仍有到公司工作的情况,并非旷工。
11.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以承包经营方式控制经营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属于实质上的关联企业。
12.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3.2020年3月至7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灵活,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公司并未对其有打卡要求,未加入考勤组。
14.招商银行打款凭证,原告在被告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年终奖由被告财务陈跃萍发放。
15.钉钉客服截图,被告将原告拉出钉钉企业架构的情况下,系统也会显示原告自行退出钉钉群。
被告科欣公司辩称: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请求是,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913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69元加代通知金。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审理中调整为要求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也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原被告是202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于2018年7月入职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并于2020年2月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后,2020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年终奖没有任何依据。关于报销款26174.1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予以报销,也没有明细,无法予以确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2020年3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2020年3月至7月考勤,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旷工2天,10天没有下班打卡,7月6日之后没有考勤也没有提供劳动。
3.要求限期回岗上班通知书及邮件查询,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3日通知原告来公司上班,提供旷工情况说明和相应证据材料,并将与和海建设科技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交还公司的事实。
4.通知,证明原告对于回岗通知书不予理睬,继续旷工,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5.工会通知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
6.3-8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7、8月份由于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为其垫付了社保和公积金共计291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7.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之间与北京市政浙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北京市政浙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项下劳动争议已经处理完毕。
9.视频,证明原告自7月6日至8月13日期间的工作日没有上班的事实。
10.礼品申请单,证明从事舟山水街项目经费支出,7月6日的矛盾起源点在于原告拒绝交出3月份签订的与和海建设科技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11.钉钉截图,证明2020年7月6日原告自动退出公司群。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14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6、7、8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赛民于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就职北京市政浙江公司。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岗位为设计部副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积达十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行终止。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因项目协议书归还等问题发生分歧,原告在前往舟山出差途中被滞留在服务区,后自行返回公司。自此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202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结算劳动报酬及归还扣押证件的通知》,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告知函》,均要求公司结算2020年7月工资、绩效提成、社会保险、差旅费等报销款项,并结算2019年欠发的奖金6万元。同时要求依法提供工作所需环境和条件,并返还相关证书。202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限期回岗上班的通知书》,要求原告接通知后即来公司上班,提供旷工情况说明和相应证明材料,并将其经办的与和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交还公司。8月5日被告就上述内容再次致函原告。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因原告从2020年7月6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报到,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连续旷工28个工作日,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去函,要求及时返岗,但仍未及时返岗上班,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2020年7月工资11725.55元、8月工资5862.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金56400元;3.被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18.43元;4.被告支付报销款26174.12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569元及一个月代通知金。2021年1月4日该为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0)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8月工资7041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448.2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此后被告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对此表示不再持异议。
另,2020年8月10日,原告曾对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市政浙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后该案经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拘束。原告自2020年7月6日起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虽有一定缘由,但确不符合公司管理规则。被告于2020年8月3日、5日两次发函要求原告返岗上班,但原告均未按要求到岗,应视为原告旷工。被告据此于2020年8月12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7月6日后有出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就职于北京市政浙江公司,原告主张2019年的年终奖金,但该奖金是否应予以发放,数额如何,均不应与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报销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关于2020年7月8月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仲裁请求,仲裁已经作出裁决,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亦表示不再另行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赛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建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凌霄
代书记员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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