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4906号
原告:吴赛民,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明、邱慧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6号4幢7层703室(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光。
被告:王光,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陈**峰,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中设科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66号4幢7层。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平,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赛民与被告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拼兔合伙企业)、王光、陈**峰、中设科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明、邱慧欢,被告科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婷、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赛民诉称,原告吴赛民与被告陈**峰系高中同学,吴赛民系给排水方面的高级工程师,陈**峰主要从事桥梁设计等工作。2004年开始,两人均辞职,吴赛民跟随陈**峰创业,先后在科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杭州园景、科欣公司舟山分公司、北京市政浙江分公司进行任职并受到陈**峰器重,由此成为科欣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2012年,科欣公司计划实施第一次股权激励并签订备忘录,明确采用直接赠送股权的方式,且会以工商登记落实到人。但事实上,科欣公司在吴赛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备忘录要求赠予另外两人10%的股权且进行工商登记。吴赛民多次要求陈**峰及科欣公司落实该备忘录,但对方一直拖延,这是双方结下矛盾的起因。2018年10月开始,拼兔合伙企业陆续受让股权后持有科欣20%的股权,拟作为科欣公司进行股权激励的员工持股平台。在实施股权激励时,科欣公司计算拼兔合伙企业所持的20%股权价值为2304万元,按1元/股计算,共计2304万股。吴赛民基于科欣公司设计三部总经理的职位及个人历史贡献持有:一级合伙人60万股岗位股,岗位股每股价格0.4元,合计24万元,并于2019年6月25日出资到位;50万股个人股,个人股每股价格0.2元,合计1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出资到位。由此,吴赛民成为了科欣公司的内部合伙人,间接持有科欣公司0.954%的股权,取得了拼兔合伙企业的股权证书并参与了合伙人会议等活动。2020年7、8月,陈**峰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吴赛民的劳动合同。吴赛民由此提起劳动仲裁,并经一审、二审,目前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立案审查。由于吴赛民与科欣公司的劳动合同事实上于2020年8月已经解除,双方的信任也不复存在,且已过科欣公司规定的2021年6月30日的锁定期,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回购股权并支付对价,对价标准为2020年8月26日中设公司再次收购科欣公司股权评估的价值。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被告科欣公司以原告出资本金人民币34万元及其溢价人民币142.49万元,合计人民币176.49万元,回购原告占被告科欣公司0.954%股权(按被告科欣公司2020年8月26日的股权市场评估价即1%股权益价值人民币185万元*0.954计人民币176.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76.4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付至五被告付清所有回购款之日止);2、被告王光、被告陈**峰对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中设公司作为被告科欣公司大股东履行回购义务;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拼兔合伙企业、科欣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基础事实应该是原告是否为本案被告拼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及目前是否具备行权条件。而并非原告所诉称自2003年开始如何为科欣公司等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的行为,暂不论该期间劳动服务时间是否与科欣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存在交集,即便存在,仅就劳动者身份而言勤勉尽责本身是劳动者的本分和应尽法定义务,但未必会产生或享有公司股东地位及合伙人的法律效力,这不仅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亦诉称于2014年2月将其在杭州园景公司8.85%的股份转让给科欣公司的行为系被告陈**峰的“设计和安排”与事实也严重不符,事实上是包括原告本人在内所有股东于2014年2月13日一致作出决议认可该行为。原告将在杭州园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科欣公司后,其与科欣公司形成的是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非是股权置换,原告在科欣公司并不享有任何股权,自始至终也并非是科欣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原告向科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二、实施股权激励是公司权利,也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而非法定义务。2012年6月,被告科欣公司开始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以备忘录的形式进行规划,按照备忘录中表述为:计划在未来三年内,分期拿出50%股权奖励给符合具有大局意识、敬业合作精神并为企业发展作出贡献等条件的管理人员。首先该备忘录的性质是企业对于未来运营的规划和愿景,也就是该备忘录文中所称的“计划”。其次该备忘录中也并无任何约定或承诺将原告列为激励对象,原告诉称被告科欣公司之后无偿赠与被告王光及案外人王建平各10%的股份损害其利益,该事实无论是否发生不仅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与本案合同之诉无关。三、自2012年6月被告科欣公司开始计划实施股权激励前期相关准备和规划工作,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了拼兔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科欣公司的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目的是将各合伙人置于该平台下,以简化公司治理结构。该平台成立后科欣公司股东多次转让股权给拼兔合伙企业,至2018年11月12日合计注入该平台20%的科欣公司股权,由此形成了科欣公司的股权激励股池。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拼兔合伙企业账户转账24万元用于支付股权激励款项,同月26日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原告确认认购杭州拼兔第一期激励股权合计110万股,合计金额为34万元,认购款分两期支付,首期款项已支付完毕,剩余款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原告承诺若在2021年6月30日前出现离职情形,所有股权按原始购买价格的认购金额由公司回购,不得享受溢价部分收益。2019年7月4日被告拼兔合伙企业通过“内部合伙人第一次正式会议”向其签发了《股权证书》,2020年6月15日原告依据《股权证书》及《承诺函》确定的内容将剩余10万元认购款再次转账至拼兔合伙企业账户。故无论从《股权证书》签发主体,或是原告认购款的收款主体都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本案的被告拼兔合伙企业,原告就此将其它主体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边界。四、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主张所认购股权的溢价及利息部分的款项,且由于原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决议,作出了将其强制退出内部合伙人的决议。2020年7月6日,因原告将被告科欣公司所属的重大合作工程业务擅自终止,且私自非法转移至其它公司名下继续经营,导致被告科欣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双方引发了激烈纠纷和矛盾。之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该委审理,2021年1月4日作出了浙杭劳人仲案(2020)610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该裁决书就以下事实作出了认定:1、2020年8月13日为原告与被告科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原告因旷工行为,被告科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系属于合法解除。结合原告作出的《承诺书》内容,因原告的直接过错,导致与科欣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解除,其服务期并未届满,原告就溢价部分已丧失行权的资格和条件,且其本人对此也理应完全知情,但原告却向法庭隐瞒了该重大事实。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在本案之前向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要求行使权力的事实,双方亦无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故原告就此提出利息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光、陈**峰辩称,一、同意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与被告科欣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被告王光、陈**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承担合伙债务是存在顺序性、补偿性的。只有合伙企业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合伙企业清偿不能进行举证,故直接将合伙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王光、陈**峰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定或双方约定,本案中被告王光、陈**峰与原告并无任何约定连带责任的内容。其次,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自2015年10月10日成立起即为有限合伙企业,从成立之日至2020年9月16日普通合伙人只有被告陈**峰。2020年9月16日之后被告陈**峰转为有限合伙人,被告王光由有限合伙人转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债务发生时间以及要求被告王光、陈**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明确。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与被告科欣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中设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存在诉权滥用之嫌。中设公司作为股权交易受让方,根据商事外观原则与各工商登记的股东完成交易,即已在主观上履行了善意、合理谨慎之交易义务。原告自始至终并非被告科欣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股权证书》和出资款项的支付记录可见,原告的《股权证书》的签发人为被告拼兔合伙企业。原告的出资款项亦支付至被告拼兔合伙企业的账户,故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也应是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而被告拼兔合伙企业目前作为持有被告科欣公司20%股权的股东,原告与被告科欣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仅可能通过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享有和履行,与中设公司无关,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回购其所谓股权的请求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三、中设公司主要通过股东转让以及增资方式收购被告科欣公司股权,程序合法且已支付对价,目前均已履行完毕。2018年11月12日,中设公司经被告科欣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受让前股东陈楠10%的股份,同日再次经被告科欣公司决议通过,被告科欣公司对中设公司定向增资120万元,以上完成后中设公司合计持有被告科欣公司25%的股权,成为被告科欣公司的股东。2020年8月26日,中设公司以自有资金2219.4万元,再次受让股东陈楠、王光、王建平合计12.33%的股权,并支付了对价,现中设公司共计持有被告科欣公司37.33%的股权。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损害任何第三人权益,且目前均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整个过程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综上,中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中设公司回购股权不仅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更是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恳请驳回原告针对中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欣公司(原浙江科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9月8日变更为中设科欣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被告王光、陈**峰,案外人王建平、陈岩为其自然人股东;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被告中设公司为其企业法人股东。
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被告陈**峰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9月16日为拼兔合伙企业唯一普通合伙人,被告王光自2020年9月16日起为拼兔合伙企业唯一普通合伙人。
2012年6月16日,科欣公司拟定《关于浙江科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团队股权激励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备忘录》,载明“经本公司管理班子会议讨论研究,一致同意制定以下备忘录:一、鉴于本企业目前处于创业阶段,尚未达成甲级的设计资质平台。2012年至2014年年底(三年时间)定位为本公司的发展创业期。为凝聚团队,形成有效的核心管理团队,本企业计划在此期间,分期分批拿出50%的股权奖励给具有大局意识、敬业合作精神并为企业发展作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并以工商登记注册的方式落实到人……六、未尽事宜,均按本企业章程条款执行。全体人员一致同意本协议优先于本企业章程,本企业章程中如出现与本备忘录不一致或冲突的内容,以本备忘录为准。本备忘录对以下所有签字人员具有约束力。”吴赛民、陈**峰、王光等人在备忘录上签名。
2018年11月12日,科欣公司通过“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以及“关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同意中设公司以股权收购及认缴出资的方式成为科欣公司股东。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中设公司发布《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告》显示,其以自有资金2880万元通过股权转让和增资的方式投资科欣公司。中设公司投资后,其占科欣公司25%股权,拼兔合伙企业占科欣公司20%股权。2020年8月26日,中设公司发布《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参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显示,中设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219.4万元收购参股子公司科欣公司部分股东合计持有的12.33%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直接持有科欣公司37.33%股权。
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转账24000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签署《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一期股权激励出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载明“本人吴赛民身份证号XXX确认认购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一期激励股权110万股,合计认购金额为340000元人民币。本人已于2019年6月25日前将70.59%股权认购金(即第一笔认购金)240000元人民币打入公司帐户,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剩余29.41%股权认购金(即第二笔认购金)100000元一次性打入公司账户完成全部认购。若未按时完成第二笔认购金支付的,该部分股权溢价收益的50%归合伙公司所有。若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仍未完成第二笔认购金支付的,则视同本人放弃该部分股权认购,该部分股权无偿归合伙公司所有。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如本人出现离职情形的所有股权按原始购买价的认购金额由公司回购,不享受溢价部分收益”。2019年7月4日,被告拼兔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书,载明“吴赛民认购股份110万股,应出资金额34万元,实出资金额24万元,股权认购日期2019年7月1日。截至2019年7月1日,本合伙企业总计股份总额为2304万股,股份评估总价值为2304万元人民币。”2020年6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拼兔合伙企业转账100000元,完成其全部出资。
2021年1月4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劳人仲案(2020)610号仲裁裁决,查明2010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吴赛民在科欣公司处工作。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在北京市市政专业设计院股份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2020年3月,吴赛民再次回到科欣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吴赛民从事设计工作。其最后在科欣公司的实际岗位为设计部副总。劳动合同第七条规定:“十一、乙方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积达十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2020年7月6日,双方因项目协议书归还等问题产生分歧,吴赛民在坐公司的车去舟山出差途中被司机扔在服务区,后自行返回公司。吴赛民主张其返回公司后发现工作资料、U盘资料等被人删除,遂报警,自该日起,吴赛民未继续向科欣公司提供正常劳动。2020年7月31日,吴赛民向科欣公司发送《关于结算劳动报酬及归还扣押证件的通知》。2020年8月3日,科欣公司向吴赛民发出《要求限期回岗上班通知书》,告知其接到本通知书后即日来公司上班,提供旷工情况说明和相应证明材料,并将和海建科技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交还公司。2020年8月5日,吴赛民再度致函科欣公司,告知函内容与之前的通知一致。2020年8月12日科欣公司以吴赛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吴赛民的劳动合同,吴赛民2020年8月13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当庭认可2020年8月13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该仲裁委认为,对于双方的矛盾激化,科欣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科欣公司未经明示将双方沟通期间吴赛民的未出勤行为认定为旷工欠缺合理性。但2020年8月3日,科欣公司向吴赛民发出《要求限期回岗上班通知书》,就其行为性质属于旷工已明确告知,在此情形下,即便吴赛民对科欣公司的处理方式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申诉解决,而不是消极应对不去上班,其行为显有不当,故科欣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吴赛民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关于浙江科欣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团队股权激励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备忘录》、《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的公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证书》、浙杭劳人仲案(2020)610号仲裁裁决书、《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参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科欣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拼兔合伙企业与科欣公司提交的《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一期股权激励出资承诺书》、浙杭劳人仲案(2020)6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光、陈**峰提交的拼兔合伙企业工商档案,被告中设公司提交的科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及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拼兔合伙企业4.77%的合伙份额,为拼兔合伙企业合伙人,现因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故要求退伙并回购其财产份额。拼兔合伙企业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告《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即按原始购买价回购原告财产份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科欣公司、中设公司是否需共同履行回购义务,被告王光、陈**峰是否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原告是否能享受溢价部分收益。
关于科欣公司、中设公司是否需共同履行回购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仅为被告拼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持有拼兔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与科欣公司、中设公司均无直接投资关系,无权要求科欣公司或中设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原告主张《承诺书》明确载明“由公司回购”,而拼兔合伙企业系合伙企业,此处的“公司”应指科欣公司。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虽然不具有公司法人人格,但日常生活中将合伙企业称为“公司”的现象普遍存在,且承诺书中“公司账户”系拼兔合伙企业账户,根据上下文,承诺书中的“公司”应指拼兔合伙企业。原告主张科欣公司与拼兔合伙企业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一方面,拼兔合伙企业持有科欣公司股权以及与科欣公司管理人员存在重合并不等同于两者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拼兔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故对其要求科欣公司共同履行回购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中设公司作为科欣公司的股东,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原告更无权要求其承担回购义务。
关于被告王光、陈**峰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拼兔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要求被告王光、陈**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能否享受溢价部分收益。原告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如本人出现离职情形的所有股权按原始购买价的认购金额由公司回购,不享受溢价部分收益”。原告主张此处的“离职”应理解为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约定条款的本意是为了维护合伙人的稳定性,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尽可能留住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人员,此处的“离职”应理解为广义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科欣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均认可2020年8月13日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且根据仲裁裁决,科欣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不享受溢价部分收益。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告出资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回购原告合伙份额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2元,由原告吴赛民负担8350元,被告杭州拼兔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宏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朱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