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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丰城市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81民初93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承玮,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2010228734。
被告:丰城市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陆志华。
第三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顺村小康家园****(原鄱阳县鄱阳镇紫金山步行街****)册号:361128210005384。
法定代表人:魏磊。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936.6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参与被告丰城市2012年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0标段(校源垅、赵家、城下水库)的招投标,并被被告确定为中标单位。2012年10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886886.09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及以上。2012年11月25日,工程开工,2013年3月31日,工程完工。2018年1月14日,丰城市审计局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复核,经复核,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376214.8元。该复核结果丰城市审计局予以了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被告方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截止到本案起诉前,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4055278.11元,第三人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9036.69元未付,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遂酿成纠纷。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被告的相关信息,丰城市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小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