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104执异6号
异议人:**,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97485-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如下:申请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裁定书关于追加**为第三人的裁定。裁定**不是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一、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贵院作出的(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本??中**以异议人未足额出资为由,以异议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并未作出“异议人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认定,并驳回了周婷的诉请。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异议人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贵院没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贵院在执行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原股东邵劲松、段为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没有任何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贵院在执行裁定书中称“根据申请人**与**、魏磊、成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段为济初始出资和增资时均有抽逃出资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系严重歪曲事实。申请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均未有任何字眼提到原股东抽逃出资,贵院以原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将作为受让人的申请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贵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以执代审”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三、贵院作出的(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书援引的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条是针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四、贵院追加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只有公司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才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异议人**是从公司原股东中购得股权,其不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出资人,贵院追加**为被执行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原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就公司原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行为,原债权人**在和魏磊的民间借贷诉讼中,已就该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予以认可。在(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并未认定公???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故裁定书直接认定原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上饶市和信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壹份,证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20,474,162.46元。
申请执行人周婷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贰份、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贰份,证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魏磊、熊俊二人通过向邵劲松、段为济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购买取得。2、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分局于2017年12月11日制作的关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段为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段为济转让给魏磊、**的只是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不包含公司其他资产,且当时公司名下也没有鉴证报告所述的1400余万机械设备。
经查,原告**与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和以本金195000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5000元);二、被告魏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公司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熊俊不符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未按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我院于2016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邵劲松、段为济为本案被执???人;***、段为济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段为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清偿727008.3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清偿727008.3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登记设立,股东为邵劲松、段为济,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于2011年增资,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002万元。2014年5月5日,**、魏磊通过购买段为济、***股权的方式成为了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根据**、魏磊与段为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邵劲松将所占公司注???资本160.6万元即8%股权有偿转让给**;段为济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440万元即22%股权有偿转让给熊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魏磊、熊俊二人通过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购买。
本院认为:熊俊系以购买原股东股权方式成为成城公司股东,没有证明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公司股东是否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熊俊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中直接申请追加并不妥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先宝
审判员*文龙
审判员官礼芳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