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4民初164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段为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乐平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210861207。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510290071。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35681。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月月,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01707210060。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进顺村小康家园2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67797485-1,法定代表人:魏磊。
第三人(被执行人):魏磊,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武,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3751。
第三人:熊俊,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胡区。
原告(执行案外人)段为济、***与被告(申请执行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魏磊、第三人熊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为济,原告段为济、***的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卢锋,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跃明、连月月,第三人魏磊的诉讼代理人毛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熊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为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撤销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即裁定追加段为济、***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3、要求撤销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四关于对段为济、***的财产查封;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3日,被告**申请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追加段为济、***为**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017年7月31日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在未对原告***、段为济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也未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更未进行开庭举证的情况下,作出赣(2017)0104执恢70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段为济(原告)系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初始出资和增资时均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段为济、***为该案被执行人;二、***、段为济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清偿727008.32元,逾期不履行,本院立即强制执行。”;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4日将(2017)赣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进行公告送达,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段为济。于2018年1月16日下达(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年1月24日对鄱阳县房管局和乐平市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原告***、段为济名下的房产。
其后,原告***、段为济名下房产被执行部门查封之后才知权利受到侵害,为此原告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解封财产。但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赣01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自身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予以驳回的执行裁定于法无据,应予以及时纠正。
原告***、段为济认为:
一、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程序错误。
1、青云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既未开庭听证,又未告知原告段为济、***有行使辩论的权利,就直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剥夺了原告段为济、***知情权,申请听证及行使辩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执行裁定替代判决,明显违反法律,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如认为原股东***、段为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熊俊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另行起诉。”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直接下达执行裁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且非法剥夺了原告段为济、***的相关诉权,也违反法律的规定。
3、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与[(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均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剥夺了原告的异议权、知情权、诉讼权。
二、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上述行为实体错误。
1、**借款给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该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之后的新债,不是该公司原股东所负转让之前的债务,依据相关法律,原告不应对被告**的债权承担责任。
2、[2017]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形下,认为原告在初始出资和增资时均有抽逃出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与事实不一致。
3、原告在2008年注册成立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在2011年增资时公司的注册资金都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到位,相关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可以证明。法院的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如果被告认为原股东要承担责任也应该通过法院诉讼来判决,而不能以执行裁定来替代法院判决。
三、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原告***、段为济已将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转让给第三人魏磊、熊俊,魏磊、熊俊明知自己存在补缴1422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故执行法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关于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另外执行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公开审理程序,只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径直做出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裁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原告***、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原告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涉嫌以裁代判的行为,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赣执恢70号之一、之四的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
被告**辩称:一、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执恢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裁定追加原告***、段为济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正确。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要求***、段为济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2、关于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执异16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执异111号民事裁定书……等众多案例,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就申请执行人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肯定的民事裁定意见。本案中,在***、段为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段为济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情形,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如下:
1、***、段为济提出,第三人魏磊、熊俊存在补缴1422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系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概念的混淆。***、段为济表示其在2008年注册成立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880万元及2011年增资1122万元都已按规定实缴到位。但***、段为济同时又主张,其与股权受让方魏磊、熊俊之间形成的仅仅是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转让,魏磊、熊俊存在补缴1422万元注册资本的义务,等同于直接承认其于股权转让前已将出资抽回,改由股权受让方补缴。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出资非经减资或解散程序不得抽回,股权转让时发生变化的只是股东,公司独立法人财产不应当发生任何变化,老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2、相关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显示的款项流转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段为济确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
(1)江西成城公司成立时初始注册资本880万元,***、段为济存在实缴到位后抽逃出资的情形。
(2)江西成城公司2011年新增注册资本1122万元,***同样存在实缴到位后抽逃出资的情形。
(3)根据饶和信鄱评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结果显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1467.42万元,报告书另说明,因委托方表明本次评估所涉及机器设备分别处于不同地方的工地,现场查勘难度较大,故未对设备进行逐一清点,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备购置发票进行产权确认。但经抽样向税务局查证,委托方提供的设备购置发票均系虚假,有力印证了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若非抽逃,不至于在没有合理解释的前提下2002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亏空,最终要靠假发票来虚构资产。
(4)据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京山派出所对段为济询问笔录,段为济明确表示,2014年5月转让股权时,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受让股权的股东仅购买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
综合前述,段为济、***抽逃出资的事实应无疑义。基于此,无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3、***、段为济提出,**与第三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系股权转让登记之后发生的,因而***、段为济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被告**作为债权人,就有权依法申请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并且取得法院支持。
综上,***、段为济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魏磊述称:1、股权转让时,成城公司在公司设立及增资阶段均已合法验资,验资报告显示,原告对认缴的资本均已实缴到位,第三人魏磊已尽到审查的义务,第三人魏磊不存在补缴注册资本的义务。2、原告股权转让时,被告人**对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是清楚并知晓的。
第三人熊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1、熊俊没有缴纳或补缴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熊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不承担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2、如果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段为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段为济的身份信息;2、验资报告两份(报告序号:1、永华鄱验字2008第XXX号;2、赣饶华信验字2011第XXX号)十九张),证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到位,无注册资金不足的问题,无抽逃资金的情况;3、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五张),证明公司的股份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即发生在新债之前;4、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章程及工商信息登记的相关表格与公司的网上信息情况(十一张),证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前完成了股东的变更、公司法人的变更、公司迁址等公司变更事项,并且表明股东魏磊、熊俊的出资情况。5、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给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7月1日和7月9日,是在该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公司法人变更、公司迁址之后做出的行为;该民事判决书明确如果**要求追加股东的抽逃资金的责任应当另行起诉。6、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执恢70号之一、之四裁定书,证明:原告未参加法院执行裁定的相关法律程序,也未接到法院的通知,未能行使法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及听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公告送达形式剥夺了原告诉讼权利,并且该裁定是以执行代替判决,违反法定程序。7、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时,主要对(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不服,申请撤销。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原告系对裁定不服,故以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予以驳回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意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始验资并不能证明没有抽逃,抽逃是发生在验资之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次转让可能是原告联手受让方逃避债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新注册股东魏磊、熊俊的出资情况是延续原出资的,本次股权转让并没有发生新的出资,股权转让时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是不发生变化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并不代表原股东免责;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还是另行起诉,是属于被告的诉权范畴,被告**有权决定是另行起诉还是追加被执行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程序合法。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魏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意义;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等具体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补缴出资的义务。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2、《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3、《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段为济,受让方熊俊);4、《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受让方魏磊);5、《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5月5日修正)》。证明***、段为济系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原股东,***原持有成城公司78%股权、段为济原持有成城公司22%股权;二人于2014年5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夕)方才分别转让给熊俊、魏磊。第二组证据:
1、永华鄱验字[2008]第XXX号《验资报告》(2008年8月20日)。证明:据该验资报告显示,2008年8月19日,***(账号:20×××79)向成城公司账户(账号:36×××18)转账440万元,段为济(卡号:62×××56)亦于同日向成城公司账户(账号:36×××18)转账440万元。至此,成城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880万元由全体股东以货币资金缴足。2、赣饶华信验字[2011]第XXX号《验资报告》(2011年1月12日)。
证明:据该验资报告显示,2011年1月12日,***(账号:62×××64)分三次向成城公司账户(账号:36×××18)转账500万元、300万元、322万元共计1122万元。至此,成城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1122万元由股东***以货币资金缴足。第三组证据:1、成城公司、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顶峰”)、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弘泰”)、张少峰、周送喜、***、段为济银行流水(光盘)。证明:江西成城原股东***、段为济就2008年公司成立时的实缴初始出资880万元,此后立即抽逃出资。2、江西顶峰、成城公司、李端阳、***、汪普煌银行流水。证明:成城公司原股东***就2011年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122万元,此后立即抽逃出资。第四组证据:1、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年7月27日)。证明:张少峰原系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1日方才发生变更。另: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曾历经多次名称变更,并于2018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显示段为济系江西顶峰自然人股东。2、***、汪普煌、周送喜、金华、金萍安全员证书信息。证明:***、汪普煌、周送喜、金华、金萍的安全员证书申报单位是江西顶峰,也即***、汪普煌、周送喜、金华、金萍为江西顶峰的员工。3、***执业注册信息。证明***二级临时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是江西顶峰。4、金萍、金华常住人口历史数据,丁茶英、段为济户籍信息。证明:金萍、金华系姐妹关系,张少峰与金萍是夫妻,段为济与金华是夫妻,即江西顶峰原法定代表人张少峰与成城公司原股东段为济系连襟关系。本组证据综合证明:成城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款项流转涉及的各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第五组证据:1、饶和信鄱评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5月4日)。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成城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结果显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1467.42万元。评估报告特别说明,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仅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备购置发票进行产权确认。评估报告后附所依据的成城公司固定资产科目单及发票。2、南昌县国家税务局发票信息查询明细。证明:经与本组第1项中评估报告所附的发票信息比对,显示抽查核实的7张发票均系伪造。本组证据综合证明:饶和信鄱评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固定资产发票全系虚假,成城公司于股权转让前资产已被掏空,印证了抽逃出资的事实。第六组证据:2017年12月11日15:30-16:10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段为济的询问笔录。证明:段为济明确表示,2014年5月转让股权时,成城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受让股权的股东仅购买成城公司的资质。第七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鄱阳县支行调取的成城公司的流水,证明:本案所涉所谓的股权转让发生后成城公司与段为济一直有资金往来,一直持续到2015年2月份,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证明所谓的股权转让是两原告为逃避债务而串通第三人魏磊、熊俊而为之。
原告段为济、***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借款是在股权转让之后发生的。通过第一组第5份证据可以反映在2014年5月成城公司的股东是魏磊和熊俊,应当出资2002万的是魏磊、熊俊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存在抽逃资金。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仅是民事纠纷,证据来源不应由公安机关调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述的银行流水是选择性摘录的,原告与汪普煌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抽逃资金。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成城公司原股东抽逃资金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发票确实是假的,作为发票受让方的成城公司也是受害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第七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公司转让后还有经济往来,是因为转让后和公司还有在做的项目,银行往来流水不能证明有往来就是逃避债务。转让后原告段为济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权力。
第三人魏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不合法。第三人也不能确认上述业务往来款就是抽逃资金。第四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三人魏磊无关。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第六组证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魏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熊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段为济、***提供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证据来源均为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立案决定书二份(分别是魏磊等人虚假诉讼案、魏磊据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用以证实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分局调取本案有关银行往来明细及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分两次向本案被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585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前述借款到期后,成城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城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魏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6年9月14日在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成城公司和魏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2月13日,本院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31日,本院查明***、段为济系被执行人成城公司的原股东,初始出资和增资时均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段为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遂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段为济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段为济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段为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727008.32元。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段为济在银行的存款727008.32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727008.32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段为济、***对本院(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之四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段为济、***对该追加裁定不服,应当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赣01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段为济、***的异议申请,并依法告知其有权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成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0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880万元,***、段为济为该公司发起股东,原始持股比例为各50%。永华鄱验字[2008]第021号《验资报告》显示,2008年8月19日,***向成城公司验资账户转账440万元,段为济亦于同日向成城公司验资账户转账440万元。2011年1月12日,***对江西成城增资1122万元,增资后江西成城注册资本为2002万元。赣饶华信验字[2011]第013号《验资报告》显示,***于2011年1月12日分三次向江西成城验资账户转账500万元、300万元、322万元共计1122万元。2014年5月5日,***、段为济将其持有的成城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魏磊、熊俊,并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该次股权转让前(2014年5月4日),成城公司委托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4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对成城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饶和信鄱评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成城公司资产总额为2047.42万元,负债总额为30万元,净资产为2017.42万元。但评估报告特别说明:(1)评估涉及的流动资产及负债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公司明细帐进行确认,评估机构对往来进行了相应的函证,但截止报告出具日尚未取得回函;(2)评估涉及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1472.54万元),现场勘查难度较大,故评估人员未对设备进行逐一清点,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备购置发票进行产权确认。对于饶和信鄱评字[2014]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据以评估确认的发票,经查询,发票代码3600114620、号码007××××3235,发票代码3600114620、号码007××××3249以及发票代码3600114620、号码007××××3244的三张发票与南昌县国家税务局登记的发票信息不一致。此外,评估报告书后附的两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3400081620、发票号码005××××9195完全一致,但该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密码区不一致,与常理不符。
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因立案侦查魏磊等人虚假诉讼案、魏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过程中,调取了与成城公司关联账户的银行往来明细。相关银行往来明细反映:(1)2008年8月19日***、段为济用于出资的880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转账456万元给周送喜,同日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少峰转账427万元给周送喜,合计883万元。同日,周送喜分两笔转账882万元给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19日,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15万元至其公司另一账户。8月19日当天,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转账915万元给***。8月19日,***转账440万元至成城公司用于验资、转账440万元给段为济。8月19日,段为济又转账440万元至成城公司用于验资。2008年8月20日,江西永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鄱阳分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成城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880万元,实收资本880万元。2008年8月22日,成城公司转账300万元给周送喜、转账579.99万元给张少峰,成城公司账户余额为95元。至此,成城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收到注册资金880万元,但又于2008年8月22日将其资金879.99万元转出。(2)2011年1月12日***用于增资的1122万元的来源和去向:案外人李端阳于2010年12月27日转账1180万元给江西省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11日,江西省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122万元给***;2011年1月12日,***转账1122万元给成城公司用于增资。2011年1月12日,上饶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1月12日止,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122万元。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1122万元。2011年1月14日,江西省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退抚州市中心城区园林绿化工程保证金名义转账100万元给李端阳。2011年1月17日,成城公司以购设备款名义转账579.94万元给李端阳。1月17日,成城公司以借款名义转账100万元给江西省顶峰设工程有限公司。1月18日,成城公司又以付湿地公园土方工程材料款名义转账547万元给汪普煌。1月18日,汪普煌转账500万元给李端阳、转账47万元给张少峰。至此,成城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收到增资1122万元,但又于2011年1月17日、1月18日将其资金1226.94万元转出,而初始资金来源的案外人李端阳一共收回资金1179.94万元。(3)除去2008年8月19日***通过其尾号为0679的客户账号向成城公司汇入440万元注册资金外,该客户账号未再向成城公司汇入过资金。除去2011年1月12日***通过其尾号为7561的客户账号(卡号尾号为5864)向成城公司汇入过1122万元的增资资金外,该客户账号未再向成城公司汇入过资金。此外,***通过其个人其他账户向成城公司存入了资金共计238.81万元,通过其个人其他账户向成城公司转账支取了232.1250万元。(4)除去2008年8月19日段为济通过其尾号为0786的客户账号(卡号尾号为8856)向成城公司汇入440万元注册资金外,段为济未再向成城公司汇入过资金。
再查明,张少峰于2018年1月11日之前一直担任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送喜、***、汪普煌的安全员证书申报单位均系江西顶峰集团有限公司。此外,张少峰的妻子金萍与段为济的妻子金华系姐妹关系,即张少峰与段为济系连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原股东***、段为济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原告***、段为济在成城公司设立之时以及此后增资过程中,验资资金均来源于案外人,且均在验资前后短暂的数天内完成资金的筹集入账以及出账原路径返还。纵观资金的往来时间、往来路径、往来金额足以对原告段为济、***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告**已尽其举证责任。原告段为济、***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段为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成城公司验资后转出的巨额资金的正当性、合理性,应由原告段为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段为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段为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高于被告**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而,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该裁定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适当。
原告***、段为济关于(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明确:“。**如认为原股东***、段为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熊俊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另行起诉,而不宜在尚未确定成城公司是否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诉请熊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根据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如需判定熊俊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另行起诉”,而不是原告***、段为济理解的“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应当另行起诉”。被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了追加***、段为济为被执行人的(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的***、段为济抽逃出资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虽未组成合议庭、未进行公开听证,但该裁定仍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是基于(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而作出的。原告段为济、***对上述裁定书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作出(2018)赣010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段为济、***的异议申请,告知段为济、***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段为济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为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段为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