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魏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1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魏磊,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磊
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执异6号
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劲松、段为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劲松、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又因**、魏磊与*劲松、段为济签订的《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查明,青云谱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需向**偿还借款。后**不服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需向**偿还借款。该案于2016年9月14日在青云谱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劲松、段为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劲松、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又因**、魏磊与*劲松、段为济签订的《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以购买原股东股权方式成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公司股东是否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本案中直接申请追加并不妥当。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劲松、段为济的抽逃出资行为是明知的,且**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劲松、段为济的抽逃出资行为不知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二、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魏磊与*劲松、段为济签订的《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协议存于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对外公示,应视**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劲松、段为济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应在*劲松、段为济抽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青云谱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需向**偿还借款。后**不服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赣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需向**偿还借款。该案于2016年9月14日在青云谱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劲松、段为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劲松、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又因**、魏磊与*劲松、段为济签订的《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青云谱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7)赣0104执恢70号],查明被执行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劲松、段为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劲松、段为济为被执行人。又因**、魏磊与*劲松、段为济签订的《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方的个人债权债务的仍由其享有或承担。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赣0104执恢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仅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申请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2017)赣0104执恢70号案中,**并不是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股东,遑论其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至于**与*劲松、段为济签订的《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这是其与*劲松、段为济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非(2017)赣0104执恢70号案应调整关系。(2017)赣0104执恢70号案中,如执行了*劲松、段为济财产,而***、段为济又因与**、魏磊签订了《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致使股权转让给**、魏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珂
审判员*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