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万承贵,系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401091101622。
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磊。
被告:魏磊,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魏磊之妻。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振邦,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38667。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之妻。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975275。
原告**诉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万承贵,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的委托代理人饶振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七个月。双方又于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七个月。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均由被告魏磊作为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配偶***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魏磊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9万元(按合同已预扣本期利息1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魏磊银行帐户转帐支付人民币19.5万元(按合同已预扣本期利息0.5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期现已超过,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魏磊作为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磊、**系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对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魏磊的配偶、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当分别以其家庭财产对被告魏磊、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辩称,一、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5万元。正如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言,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8.5万元,根据我国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实际借款的金额并非合同约定的人民币60万元,而应当是被答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人民币58.5万元。所以,答辩人所欠借款本金应当为人民币58.5万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每月2.5%实际向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应当扣减本金。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也同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二、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债务借款人为答辩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魏磊仅是本案的保证人,答辩人**系魏磊的配偶。本案的诉争债务不应当作为魏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答辩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否认对被答辩人欠有债务,但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借款人系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仅是该公司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对借款人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系**的配偶,更对本案诉争债务毫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成城公司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款390000元给被告账户,预先从本金中扣减了当月100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再次借给被告成城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款195000元至被告账户,预先从本金中扣减了当月5000元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还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魏磊与**、**与**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后,分别通过魏磊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1日转账26000元、10月24日转账4000元、12月14日转账15000元,合计转账45000元,通过成城公司会计分别于2014年8月1日转账10000元、8月15日转账5000元、9月5日转账10000元、9月9日转账5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通过魏磊的妻子**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3000元、2015年5月2日转账27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05000元。
被告成城公司于2008年登记设立,股东为邵劲松、段为济,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于2011年增资,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002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魏磊通过购买邵劲松、段为济股权的方式成为了成城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被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邵劲松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160.6万元即8%股权有偿转让给**;段为济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440万元即22%股权有偿转让给**;转让后**占公司注册资本600.6万元即30%股权。”第3条约定:“股权转让采用货币支付方式。支付时间:2014年5月5日。”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拥有公司600.6万元即30%股权,认缴额为600.6万元,实缴额为600.6万元。庭审中根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成城公司由被告魏磊、**二人通过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购买,魏磊支付4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借款合同》两份、银行转款凭证、《公司章程》、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城公司之间借款及被告魏磊为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共计585000元,被告仅归还105000元利息,后期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减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85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600000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105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确认借贷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磊作为两笔借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作为被告魏磊的妻子,对上述两笔债务的担保行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故被告**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被告成城公司的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认缴30%股权600.6万元,但实际仅出资120万元,仍有480.6万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实际股权转让款5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的妻子,**上述承担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和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5000元);
二、被告魏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公司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毕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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