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振邦、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建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磊。
原审被告:魏磊,男,汉族。
原审被告:**,女,汉族,系魏磊妻子。
原审被告:**,女,汉族,系**妻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城公司)、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波、万承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城公司、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对成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出资不实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成城公司30%的股份,对应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00.6万元,但实际仅出资120万元,仍有480.6万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该认定混淆了股权转让款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概念,其作为股权受让方,义务仅仅是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提交的验资报告显示原股东已将出资实缴到位,受让方不存在对公司重复出资的义务,更不存在出资不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如要承担责任,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实际出资,然原股东已实际出资到位,被上诉人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原股东未实际出资且上诉人明知,也应在起诉原股东的同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起诉原股东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成城公司出资不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1、成城公司注册资本为2002万元,上诉人拥有公司30%股权,承诺以货币方式认缴注册资本额为600.6万元,但上诉人与魏磊在购买成城公司原股东邵某某、段某某全部股权时仅出资120万元,证明上诉人仍有480.6万元的认缴资本未出资。上诉人对成城公司出资不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成城公司全部资产价值的评估时间为2011年,2013年上诉人在未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购买原股东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与魏磊购买的股权价值等同原股东出资额的2002万元,更无法将此数额认定为对成城公司的出资额。3、上诉人称其已依照认缴出资额600.6万元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应当就此向法庭举证,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应当不予采信。4、成城公司现任股东以有偿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出让方开具的收款收据系证明股东实缴出资数额的凭据,受让股权的支出金额就是对公司的出资。本案中上诉人及魏磊花580万元买下原股东出资2002万元的企业,不能表明其出资数额为2002万元,二股东只有向成城公司补缴购买股权金额与章程认缴出资金额的差额1422万元,才算出资义务的履行完毕。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在其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成城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成城公司、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城公司、魏磊、**、**、**立即向其归还借款6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并由成城公司、魏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乙方)与成城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给成城公司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转款390000元给成城公司账户,预先从本金中扣减了当月100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9日,**、成城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再次借给成城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转款195000元至成城公司账户,预先从本金中扣减了当月5000元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保证人为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磊,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还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魏磊与**、**与**系夫妻关系。成城公司借款后,分别通过魏磊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1日转账26000元、10月24日转账4000元、12月14日转账15000元,合计转账45000元,通过成城公司会计分别于2014年8月1日转账10000元、8月15日转账5000元、9月5日转账10000元、9月9日转账5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通过魏磊的妻子**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3000元、2015年5月2日转账27000元,合计转账30000元,成城公司共计支付利息105000元。
成城公司于2008年登记设立,股东为邵某某、段某某,注册资本为880万元,于2011年增资,将注册资本增加为2002万元。2014年5月5日,**、魏磊通过购买邵某某、段某某股权的方式成为了成城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庭审中**提交了《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条约定:“邵某某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160.6万元即8%股权有偿转让给**;段某某将所占公司注册资本440万元即22%股权有偿转让给**;转让后**占公司注册资本600.6万元即30%股权。”第3条约定:“股权转让采用货币支付方式。支付时间:2014年5月5日。”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拥有公司600.6万元即30%股权,认缴额为600.6万元,实缴额为600.6万元。庭审中根据成城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成城公司由魏磊、**二人通过支付5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购买,魏磊支付46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成城公司之间借款及魏磊为两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共计585000元,成城公司仅归还105000元利息,后期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减利息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85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600000元。本案中成城公司已支付利息105000元,对此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院确认借贷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魏磊作为两笔借款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作为魏磊的妻子,对上述两笔债务的担保行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故**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系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成城公司的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认缴30%股权600.6万元,但实际仅出资120万元,仍有480.6万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实际股权转让款58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的妻子,**上述承担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和以本金1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5000元);二、魏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公司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饶和信鄱评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成城公司委托上饶市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截止2014年4月30日,净资产为20174162.46元,结合两份验资报告,上诉人无法得出原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结论。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的声明称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方负责,即该报告对真实性不负责,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按照我国资产评估公平公正的原则,该评估公司没有任何保证,不具有合法性,该评估报告称评估数据以产权数据为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和魏磊在购买股权时已接受了成城公司的全部资产。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成城公司2011年1月4日-2011年7月12日公司账目明细,2、江西顶峰建设工程公司(2014年6月23日更名为江西顶峰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邵某某、段某某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成城公司原始股东段某某、邵某某在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利用关联公司江西顶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资金转出的情况;**在明知股权瑕疵的情况下仍接受瑕疵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1、成城公司住所地现状照片,2、2016年6月21日成城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成城公司2014年12月搬离公司注册地证明,证明成城公司在2014年12月就已搬出公司住所地,至今未变更公司注册地;2014年5月5日,魏磊、**两人认缴、实缴货币出资2002万元的成城公司在魏磊、**经营7个月后就连办公地都没有了,何谈出资。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1、对成城公司账目明细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该银行流水反映的是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财务支出,不能证明原股东抽逃出资,且上诉人在购买股东时已查看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上诉人得不出原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结论;2、对江西顶峰建设工程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质证意见与第一项相同;3、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股东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与他人无关,且该约定亦不能证明原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企业搬离办公地点与公司出资没有关系,且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本来就不存在重复出资的义务,更不能因为公司未正常办公,就要上诉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系以受让原股东邵某某、段某某股权的方式成为成城公司的股东,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如认为原股东邵某某、段某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另行起诉,而不宜在尚未确定成城公司是否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诉请**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9800元,由江西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磊负担1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