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8213号
原告:福建省泷澄集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芦州大道龙盛花园12号B幢207。
法定代表人:骆国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葳路42号泷澄大厦22-23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03762号关于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7日
被诉裁定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4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建筑制图服务与第509084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著作权”情形。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与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诉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第三人所属涉案作品的组成、变形等均经过智力性创作而成,给公众带来不同“视觉”感受,体现作者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个性化印迹及其个人的选择和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第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引证商标可以证明其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投资关系,原告亦承认在2005年和2010年与其同在一处办公。诉争商标图形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享有该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原告具有接触第三人作品的可能。综上原告未经第三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第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在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制图服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
本案中,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一、第三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为诉争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著作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原告提供图形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第三人提供的“泷澄集团及图”作品登记证书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第三人提供的“泷澄集团及图”作品登记证书不仅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还晚于原告提供的诉争商标作品登记证书日期,该份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就涉案图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提交的相反证据及诉争商标注册情况足以推翻原告以作品登记证书来主张著作权的主张,著作权登记证书本身就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拥有在先著作权。二、引证商标的注册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引证商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依据,被诉裁定仅以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信息和注册证来认定著作权权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被诉裁定以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第三人的初步证据为由来认定第三人为引证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案诉争商标无效程序中提交包括诉争商标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图形设计手稿及原告在建筑制图的施工图及相关资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且在(2019)闽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提交了与本案所涉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提交了相同的证据,该案法官对双方提交证据原件进行审查分析后,认定第三人提交与涉案作品创作过程相关的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严重瑕疵,不予采信,而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诉裁定在原告已经提供该在先判决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仍未对第三人提供的著作权权属证据进行审查,反以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作出被诉裁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在原告对第三人提交在案设计商标协议书、委托创作合同及“cl”图形设计底稿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原告提交了相反证据创作手稿、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原告将图片使用在制图施工图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本案诉争商标,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三人,显然过于草率,有违《商标评审规则》。综上,被诉裁定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和商标注册证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为引证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被诉裁定未对第三人提供的权属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构成程序违法,未对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进行审查违反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181921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建筑制图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090845
3.申请日期:2005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工厂建设;砖石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道路铺设;码头防浪堤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
2019年7月19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
2.第三人宣传画册;
3.第三人所获部分荣誉;
4.第三人设计商标协议及委托作品创作合同证据;
5.“泷澄集团及图”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740271,作品名称:泷澄集团LONGCHENGGROUP及图形标志,著作权人:第三人,创作完成日期:2004年4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15日,登记日期:2019年5月14日;
6.第三人商标宣传;
7.第三人与原告投资关系、合同业务关系委托合同;
8.引证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据;
9.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10.方开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cl”图形设计底稿;
11.第三人与远见公司签订网站制作合同及发票;
12.第三人签订体现“cl”图形施工合同等。
原告向被告辩称:第三人称2004年初就取得作品著作权是否真实值得考量,其作品著作权真实性无法证实。请求作出公正裁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
2.原告图形作品登记证、手稿;
3.原告图形体现在建筑制图的施工图及相关资料;
4.其他案件诉讼及判决证据。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被诉裁定寄送信封等。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2020)闽龙证内民字第031号公证书等。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在先权利”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F-00740271,作品名称:泷澄集团LONGCHENGGROUP及图形标志,著作权人:第三人,创作完成日期:2004年4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15日,登记日期:2019年5月14日。鉴于著作权的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部门在审查时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故登记证书中所显示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结合第三人在2005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引证商标的行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享有涉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于2005年12月29日已经创作完成并开始使用、公开。原告提交的(2019)闽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推翻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享有著作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第三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告对此认定正确。
原告其他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泊
人民陪审员  及国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