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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4民初1938号
原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芦州大道龙盛花园****207。
法定代表人:骆国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文明大道246号。
负责人:潘春雨,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正阳县真阳镇新建街中段。
负责人:单恒远,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明,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
负责人:杜福,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泷澄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雅雅,被告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聂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泷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639767.75元及利息182778.08(暂计,利息以63976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合计金额822545.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河南省邮政公司拟在正阳县建设25590.71平方米的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确定该配送中心项目业主为被告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为项目负责单位,第三人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作为省领导公司,为整个项目协调方。原告作为河南省邮政集团公司的入库设计院,一直跟进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并提供设计服务。2014年6月4日,河南省邮政公司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中标单位,设计费中标标价为25元/平方米。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理应依法支付设计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人催要设计费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原告和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原告诉求,省邮政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应该与单位在30日内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没有签订,违反法律规定;2、原、被告之间没有招投标文件,不符合规定,驻马店市公司不是发包方,也不是业主方;3、原告诉求的设计费及利息,因本案项目已经不存在,也无相关的施工,所以原告诉求高额的设计费用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驻马店市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辩称:同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河南省邮政公司拟在正阳县建设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经招标,原告福建泷澄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图纸设计。2014年6月4日,河南省邮政公司下属的企业发展与科技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通知书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设计经公开招标、评标,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设计费中标价为每平方米贰拾伍元整(25.00元/平方米),特此通知。请携本通知到驻马店市邮政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日期上面加盖了河南省邮政公司企业发展与科技部印章。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虽然于2014年进行了开工建设,本案原、被告及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对项目进行了会审,但后来该建设项目被取消,主体工程并未施工建设。原告以其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而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图纸设计,并将设计图纸通过QQ邮箱等方式送达给了被告,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回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本院释明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原告不同意变更。
另查明,2015年3月,河南省邮政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同年4月,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正阳县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2020年3月,上述各公司均更改为现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现场图纸会审签到表、QQ邮箱截图、第三人于2020年1月20日印发的《关于做好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中标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设计后,并未按中标通知书上要求的与被告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原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与被告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原正阳县邮政局)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成立。而且该涉案建设工程并未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施工建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其设计的建设工程图纸。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标价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新成
审 判 员  马克斌
人民陪审员  曾仁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