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筑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紫崴路**泷澄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芦州大道龙盛花园****207v>

法定代表人:骆国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国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芦州大道龙盛花园****207。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设计院)、骆国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泷澄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泷澄设计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方开顺签订的《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纸张比2006年以来的合同纸张要新的多,据此否定泷澄建设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该认定是错误的。1.纸张的新旧程度与保存方式有极大关联,一审法院仅凭肉眼就确定纸张的新旧程度并据此否定《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真实性是荒谬的。2.仅凭纸张的新旧程度并不能作为判断合同签订时间的依据,因为合同也可以打印在旧纸张上。泷澄设计院提供的2006年以来的合同新旧程度与《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并无逻辑对应关系,并不能据此否认《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真实性。3.泷澄设计院一审并未对证据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未要求案外人方开顺到庭接受询问,就直接否认《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真实性显然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泷澄建设公司已经提供了案外人方开顺的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及收款声明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委托案外人方开顺创作涉案图标。(二)退一步说,将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就是将该作品发表的行为,无需其他证据佐证。泷澄建设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了第5090545号“”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11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行为即是涉案作品的发表行为。可证明涉案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不迟于2005年12月29日。(三)涉案作品“”含有文字“泷澄”,“泷澄”系泷澄建设公司在先登记的字号,该字号于2005年以泷澄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提供给泷澄设计院使用,泷澄设计院才将其原名称“龙海市天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否认泷澄建设公司在先委托案外人创作涉案作品,也未确认任何主体为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变相认定是泷澄设计院先创作了涉案作品,形成了泷澄设计院在未取得“泷澄”字号授权时即创作了含有“泷澄集团”的作品的荒谬结果。(四)泷澄建设公司一审提供了《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设计底稿》、方开顺《收款收据》、公证《声明书》,用以证明方开顺于2004年4月8日创作完成了泷澄建设公司委托创作本案诉争作品的事实,并约定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归泷澄建设公司所有;提供了泷澄建设公司委托设计、制作宣传画册协议书、宣传画册、网页宣传打印件(内含涉案作品的设计思路及意义),《照片》《报刊》《商标注册证》等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发表、使用情况。泷澄建设公司用以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充分。在泷澄设计院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泷澄建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泷澄设计院、骆国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法对泷澄建设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权属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在纸张新旧程度上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瑕疵,没有自然老化现象,不管怎么妥善保管,只要不是在真空环境下,纸张都会因氧化而自然老化,纸质也与2004年左右使用的纸张质量不同,依据基本生活常识就能判断泷澄建设公司声称的两份合同形成时间与证据所反映的实际情况不符。2.泷澄建设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一审法院已要求泷澄建设公司进一步通过款项支付记录和财务入账记录进行佐证,泷澄建设公司仍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对于泷澄建设公司主张的证据形成时间,其提供的证据通过常理即可判断该证据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如泷澄建设公司认为形成时间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应由其申请鉴定,泷澄建设公司主张应由泷澄设计院申请鉴定并无法律依据。(二)泷澄建设公司主张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就可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之规定,商标标志申请材料仅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应结合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共同证明权利归属,泷澄建设公司主张仅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就足以证明著作权归属,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泷澄建设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依据不足完全正确。一审判决否认泷澄建设公司在先委托案外人创作涉案作品,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泷澄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泷澄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设计底稿》、方开顺《收款收据》在真实性上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涉案作品是泷澄建设公司委托方开顺创作产生的。泷澄建设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制作宣传画册协议书、宣传画册、网页宣传打印件、《照片》《报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均产生于2015年以后,只能证明泷澄建设公司于2015年后开始使用涉案作品,无法证明其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主张。

泷澄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泷澄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泷澄建设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禁止使用第21819218号“”、第16592713号“”、第26153852号“”注册商标;2.判令泷澄设计院在《闽南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泷澄设计院赔偿泷澄建设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整;4.判令骆国顺对泷澄设计院所负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泷澄设计院、骆国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泷澄建设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图形著作权人的事实

泷澄建设公司提供四份证据欲证明其委托设计涉案图形并取得著作权:1.其于2004年3月30日与案外人方开顺签订的《委托设计商标协议》,载明泷澄建设公司委托方开顺设计使用在建筑施工服务以及和建筑相关服务上的商标一套(包括中、英文名称和图形),泷澄建设公司支付给方开顺设计费2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预付乙方30%的设计费,商标定稿后7日内支付另外剩余70%的设计费。2.其于2004年4月8日与案外人方开顺签订的《委托作品创作合同》,载明泷澄建设公司委托方开顺设计的,著作权归泷澄建设公司所有,方开顺同意以不具名方式行使署名权。3.方开顺于2004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泷澄建设公司支付的商标设计费现金2000元。4.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泷澄集团LONGCHENGGROUP及图形标志”的美术作品“”的作者为方开顺,著作权人为泷澄建设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04年4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15日。

泷澄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90845号商标,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工石建设、砖石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道路铺设、码头防浪堤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1月6日。

二、关于泷澄设计院主张其是著作权人及其商标注册的相关事实

2006年4月份开始至2019年泷澄设计院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制作施工图,施工图上均使用“”图形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文字作为其公司标志。

2015年3月30日,骆凯文(骆国顺儿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592713号“”商标,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测量、艺术品鉴定,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泷澄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以泷澄设计院该注册商标与泷澄建设公司第5090845号商标构成近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泷澄设计院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为由,对第16592713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57147号《关于第165927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两个商标服务类别不构成近似,泷澄建设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对第16592713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6月25日,泷澄设计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17285152号“”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泷澄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以上述案件同样的理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08245号《关于第17285152号“泷澄集团设计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两个商标服务类别不构成近似,泷澄建设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对第17285152号“泷澄集团设计院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6月25日,泷澄设计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17285106号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测量、艺术品鉴定,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泷澄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以上述案件同样的理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57148号《关于第17285106号“泷澄集团设计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两个商标服务类别不构成近似,泷澄建设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对第17285106号“泷澄集团设计院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7月29日,泷澄设计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第17464255号商标,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第42类:测量、艺术品鉴定,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泷澄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以上述案件同样的理由,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57146号《关于第17464255号“泷澄设计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两个商标服务类别不构成近似,泷澄建设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对第17464255号“泷澄设计院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2019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354号《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定两个商标类别不构成近似,泷澄建设公司提出泷澄设计院系恶意抢注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的主张依据不足,决定: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予以注册。泷澄设计院于2018年2月7日获准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建筑制图,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388号《第26127297号“泷澄设计院LONGCHENGDESIGNINSTITUT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上述案件同样理由决定:第26127297号“泷澄设计院LONGCHENGDESIGNINSTITUTE”商标准予注册。泷澄设计院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26127297号“泷澄设计院LONGCHENGDESIGNINSTITU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工程学、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有效期至2028年8月20日。

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386号《第2615385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以上述案件同样理由决定:第2615385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泷澄设计院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2615385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2类: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有效期至2028年8月20日。

泷澄设计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7-F-×××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泷澄设计院”的美术作品“”的作者为骆国顺,著作权人为泷澄设计院,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

泷澄设计院于2018年4月20日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泷澄集团设计院”的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泷澄设计院,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

三、关于泷澄建设公司与泷澄设计院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2005年9月9日,泷澄建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把“泷澄”字号提供给泷澄设计院使用。2005年11月,泷澄建设公司成为泷澄设计院的股东,占股15%,泷澄设计院名称由“龙海市天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2009年,泷澄建设公司将其占有的泷澄设计院的15%股份转让给陈明伟。2015年陈明伟将股份转让给骆国顺,泷澄设计院成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29日,泷澄建设公司向泷澄设计院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使用“泷澄”字号的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向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泷澄”、“泷澄集团”字号。

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7日,泷澄建设公司画册中对其简介中提到:泷澄建设公司旗下拥有包括泷澄设计院(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等子公司及省内外十几家分公司,还使用了商标标识。

在泷澄建设公司官方网站上对其公司历史进程进行了介绍,其中介绍其建筑设计方面均提到其旗下公司包括泷澄设计院,展示的设计项目设计者均为泷澄设计院,泷澄设计院获得一些奖项。2017年泷澄建设公司取得工程设计资质。

四、关于泷澄建设公司主张泷澄设计院侵权的相关事实

泷澄设计院认可其公司办公场所门面、广告牌、营业招牌、微信公众号、微博、宣传册、总公司及分公司牌匾、茶具、文件袋、名片、便签纸上使用涉案图形。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双方使用的图形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图形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若涉案图形受著作权法保护,泷澄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形著作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图形是由英文字母L和C组成,但因为L和C并非固定词组,且其组成、变形等均经过智力性创作而成,给公众带来了不同的“视觉”感受,体现了作者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及其个人的选择和判断,因此涉案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泷澄建设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方开顺签订的《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欲证明其委托方开顺设计涉案图形作为其商标标识,且约定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归泷澄建设公司所有,但经一审法院核对两份合同的原件,并与泷澄设计院提供的2006年以来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图纸进行比对,泷澄建设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日期均为2004年,与泷澄设计院2006年以来的合同及设计图纸的纸张新旧程对比,肉眼上即可发现泷澄建设公司两份合同纸张比泷澄设计院2006年以来的合同纸张要新得多,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要求泷澄建设公司提供其支付给方开顺设计费用的相关依据,但其仅提供一张A4纸手写收据,收据的纸张也非常新,没有相关付款凭证或公司入账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对于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所谓创作底稿,上面写着“方开顺”,但该所谓底稿就是一张简单图形,无法判断其形成时间。泷澄建设公司也未提供“方开顺”的基本身份信息,方开顺本人也未到庭对其职业、接受委托、创作过程等进行说明,因此,对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及方开顺收据、创作底稿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说明泷澄建设公司委托方开顺创作涉案图形,且该图形著作权依约定归泷澄建设公司所有;其次,对于泷澄建设公司提供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若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该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但本案中,泷澄建设公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14日,而泷澄设计院最早申请含有涉案图形的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远远早于泷澄建设公司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再次,在泷澄建设公司对泷澄设计院七枚注册商标分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及异议的七个案件中,泷澄建设公司均未以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要求宣告泷澄设计院注册商标无效或对其注册商标进行异议,而且,在所有宣告无效请求被驳回及所提异议被驳回后,泷澄建设公司才去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版权登记,无法排除其申请作品版权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否定泷澄设计院注册商标权的合理怀疑;此外,泷澄设计院在泷澄建设公司进行作品版权登记之前也已对与涉案图形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了版权登记,故泷澄建设公司在后取得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最后,对于泷澄建设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第5090845号商标,并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能证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品创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但也仅能作为初步证据,在前述泷澄建设公司所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的证据全部被否定的情况下,单凭该商标注册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归泷澄建设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故其主张泷澄设计院与骆国顺侵害其著作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泷澄建设公司对泷澄设计院、骆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泷澄建设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泷澄建设公司与泷澄设计院、骆国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闽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泷澄设计院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泷澄”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审诉讼中,泷澄建设公司提交:1.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03762号《关于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网页打印件,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泷澄建设公司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泷澄设计院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侵害了泷澄建设公司在先著作权而被宣告无效。2.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2020)闽龙证内民字第031号《公证书》,证明方开顺在《声明书》上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以此证明方开顺声明其于2004年3月30日与泷澄建设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商标协议》,为泷澄建设公司设计商标一套,泷澄建设公司需支付方开顺设计费2000元。方开顺于2004年4月8日交付了作品成果,并与泷澄建设公司签订了《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约定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归泷澄建设公司所有。设计费2000元已于2004年4月9日前分两次全额收到。

泷澄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定并未生效,对此泷澄设计院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仍然合法有效。对证据2,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询,方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证书仅证明证人签字及指印真实,并未对声明书的内容真实性作出证明。

泷澄设计院提交:1.福建省龙海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龙海二中)风雨操场的档案目录;2.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龙海二中与泷澄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内容为龙海二中委托泷澄设计院承担风雨操场设计。3.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上有“”图标;4.编制时间打印为2005年11月23日的《建筑工程预算书》;5.龙海二中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泷澄设计院是龙海二中风雨操场项目设计单位,龙海二中2005年11月30日前收到该项目的施工设计图纸。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泷澄设计院在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给龙海二中的设计图纸中使用了“”图标,该时间早于泷澄建设公司第5090845号“”商标注册申请日,因此泷澄建设公司不是涉案争议图标的著作权人。

泷澄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在此前提下,附条件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泷澄建设公司与其交易单位盖章形成的,真实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载有图标的施工设计图纸上并未注明时间;《情况说明》上仅有龙海二中总务处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且内容也不能说明龙海二中收到的就是上述载有涉案图标的施工设计图纸。泷澄设计院回应认为,施工设计图纸虽没有注明形成时间,但通过比对工程预算书与施工设计图中独立桩承台工程量,二者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工程预算书是根据施工设计图编制的,因此,施工设计图完成时间最迟不晚于工程预算书的形成时间2005年11月23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泷澄设计院对泷澄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公证书,证明的是方开顺在《声明书》上的签名、指印的真实性。方开顺的《声明书》在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不予采信。泷澄设计院提交的证据1风雨操场档案目录无任何签字和盖章,编制主体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泷澄设计院提供的证据5龙海二中的《情况说明》性质上当属证人证言,且主要内容涉及15年前施工设计图纸的交接时间,应当有具体交接人的证言或材料交接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施工设计图纸的交接时间。泷澄设计院提供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20%定金,第二次付费在交图时结清。合同内容显然不能体现泷澄设计院在签订合同当日即交付上述施工设计图纸。泷澄设计院提供的证据3印有“”图标的施工设计图上未载明图纸形成时间,建筑工程预算书亦未明确所依据的施工设计图纸,故仅以该施工设计图纸中的部分工程量(如独立桩承台工程量)与证据4建筑工程预算书比对一致,尚不足以证明该施工设计图纸形成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之前。而且,泷澄设计院在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及“”作品登记证时,自行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显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2005年11月23日之前已经使用“”图标作品的说法相矛盾。故泷澄设计院主张其在2005年11月23日之前使用了“”图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泷澄建设公司对该图形是否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以及泷澄设计院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该图形著作权的侵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泷澄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图形的在先著作权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和商标注册证。根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该两份证据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于泷澄建设公司的初步证据。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登记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泷澄集团LONGCHENGGROUP及图形标志”的美术作品“”的作者为方开顺,著作权人为泷澄建设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04年4月8日,首次发表日期2004年4月15日。鉴于著作权的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登记部门在审查时一般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故登记证书中所显示的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结合泷澄建设公司2005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090845号商标的行为,即使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委托设计商标协议》《委托作品创作合同》《设计底稿》均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仍可以证明其至迟于2005年12月29日已经创作完成并开始使用、公开该作品。

而泷澄设计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8年4月20日取得美术作品“”及“”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2月15日。泷澄设计院申请登记注册第21819218号“”、第16592713号“”、第26153852号“”商标均在2015年或之后。上述时间均晚于泷澄建设公司首次发表作品的时间。泷澄设计院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如前述分析,与其自行向国家版权局声明的作品完成时间相冲突,其所主张的作品使用时间甚至早于其自行声明的作品完成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同时,涉案图形由“LC”字母变形而来,“LC”系“泷澄”字号的拼音首字母,2005年9月泷澄建设公司同意把“泷澄”字号提供给泷澄设计院使用。2005年11月,泷澄建设公司成为泷澄设计院的股东,泷澄设计院名称由“龙海市天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泷澄设计院在被授权使用“泷澄”字号之后对外使用“”图标,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作品著作权归属泷澄设计院。因此,相对于争议商标而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泷澄建设公司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泷澄建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鉴于泷澄设计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与泷澄建设公司之间具有投资关系,泷澄建设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图形使用并公开后,泷澄设计院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标志系其创作。基于上述考量,泷澄建设公司主张泷澄设计院申请注册与涉案图形相近似的商标,侵害泷澄建设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泷澄建设公司不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泷澄建设公司以泷澄设计院的涉案商标侵害其作品复制权为由要求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泷澄设计院侵害的是泷澄建设公司的著作权财产权利,泷澄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泷澄设计院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其主张泷澄设计院在《闽南日报》上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考虑到讼争双方之前存在投资和字号许可关系,且双方之前长期分别在建筑和设计行业使用与涉案图形近似的图标作为商业标识,泷澄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泷澄设计院侵权恶意并不明显;泷澄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泷澄设计院违法获利所得,故本院确定2万元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骆国顺是泷澄设计院的唯一股东,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泷澄建设公司请求判令骆国顺对泷澄设计院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泷澄建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21819218号“”、第16592713号“”、第26153852号“”注册商标;

三、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骆国顺对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由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000元,由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各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马玉荣

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