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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芦州大道龙盛花园12号B幢207。
法定代表人:骆国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文明大道246号。
代表人:潘春雨,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正阳县真阳镇新建街中段。
代表人:邹国朝,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严,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
代表人:杜福,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泷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雅雅,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上诉人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鲁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泷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撑起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原因系其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为其中标之后,按要求积极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分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因被上诉人内部审批手续较慢及后续涉案工程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停建,造成其已完成设计工作,而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在原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显,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设计,经公开招标、评标,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设计费中标价为每平方米25元整(25元/㎡),特此通知。请携带本通知到驻马店市邮政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积极与驻马店分公司联系合同签订事宜,并且通过邮箱于2014年6月6日向驻马店公司丁中华(工程师)发送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于2014年9月11日向驻马店分公司黄主任发送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上述邮件均表明其作为中标方积极推动合同订立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因内部审批手续繁琐,导致合同订得较慢。后因其单方面原因停建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基于此双方未签名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就涉案工程而言,被上诉人不仅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也未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方因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书面合同的订立需要协议各方共同参与。并非某一主体单独就能完成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订立采购合同的时候,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作为投标标方,其投标行为本身就表明了其主观希望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而且在未签订书面协议前提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设计图纸,从常理上讲,相比被上诉人其更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合同未订立的原因,武断认定因其原因未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也有悖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接受并组织了各方图纸会审工作的事实,基于此虽其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被上诉人也组织设计图纸会审工作,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及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均依法应予认定。其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于2014年8月份完成并交付了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上诉人的召集下,与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施工方、监理方完成了图纸会审及交底工作(该事实其在一审提交有现场图纸会审签到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等进行图纸会审工作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且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施工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正阳县分公司施工纠纷一案,作出(2019)1724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中也给予了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图纸会审工作存在的事实上,却不认定其已经交付设计图纸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其立足其主要任务是提交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情况不能作为是否向其支付设计费的判断标准。被上诉人接受设计图纸,就应当向其支付设计费用。被上诉人欠付设计费是客观事实。2020年1月20日,河南省分公司向驻马店分公司出具《关于做好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鉴于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为以往年度项目,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对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部署和集团公司对清欠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驻马店分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结合《关于进一步落实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的通知》(豫邮分工作通知[2020]21号)要求,妥善处理好与项目有关设计、监理单位的相关问题。”上述文件非常清楚地显示,涉案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存在拖欠项目设计费用的事实。清理拖欠其设计费,不仅是集团公司对清理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更是贯彻国务院对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部署,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基础事实,则应当项目设计单位是谁?项目施工的图纸来源等具体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认定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设计费用的事实。四、《中标通知书》明确了设计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标准向其支付设计费,并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向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邮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建设单位向其发出招标公告就属于要约邀请,而其投标这属于要约的意思表示,河南省邮政公司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这属于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故本案建设单位向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书,合同即告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其需要向驻马店市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也积极与驻马店分公司联系签订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合同事宜。达协商签订正式合同仅是对中标内容的细化,并不影响《中标通知书》关于价款的约定内容。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被上诉人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向其支付设计费用。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设计费用,应付应当自完成设计工作内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付设计费639767.75元(25590.71㎡×25/㎡)为基数,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谓的工程设计图纸,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是否交付,其也没有收到;三、其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业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答辩人所收到的中标通知也不是其发出的。本案也没有相关招标文件明确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成立。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答辩人虽然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为中标人,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中标通知书》也载明携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可见,中标后应当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违反了《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因此,应确认双方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适用》一书明确观点,“由于合同法第32条”规定,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人发出招标通知后,一方不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不承担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政府采购合同的责任,此时合同尚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观点应当是准确执行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指南。因此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没有成立。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施工图纸设计,并交付给答辩人。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打印件内容也是被答辩人单方陈述,且其陈述设计图纸是通过QQ方式送达给答辩人的,与事实不符。施工图纸一般是指施工蓝图是进行工程施工、编制施工图预算和施工组织设计的依据,也是进行技术管理的重要技术文件,显然是不能通过QQ交付的。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是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不仅仅指图纸设计,还包括建筑初步方案阶段,建筑方案效果图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建筑施工图阶段及技术交底、施工过程设计变更等活动。三、被答辩人请求按照《中标通知书》标准支付设计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一是《中标通知书》不能等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如前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双方之间设计合同关系没有成立,被答辩人也没有实际履行设计规程的要求。其诉求答辩人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用及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二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做好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被答辩人仅提供的复印件,即使属实,该通知属于部门之间的工作安排,不是与答辩人之间的调解协议。通知的内容,也只能说明该项工程在设计、监理单位有纠纷,并没有确认拖欠项目设计费的内容。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不符合通知的内容及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福建泷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639767.75元及利息182778.08(暂计,利息以639767.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合计金额822545.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河南省邮政公司拟在正阳县建设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经招标,原告福建泷澄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图纸设计。2014年6月4日,河南省邮政公司下属的企业发展与科技部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通知书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设计经公开招标、评标,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设计费中标价为每平方米贰拾伍元整(25.00元/平方米),特此通知。请携本通知到驻马店市邮政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日期上面加盖了河南省邮政公司企业发展与科技部印章。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虽然于2014年进行了开工建设,本案原、被告及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对项目进行了会审,但后来该建设项目被取消,主体工程并未施工建设。原告以其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图纸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而被告没有支付设计费用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图纸设计,并将设计图纸通过QQ邮箱等方式送达给了被告,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回复;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设计合同,该院释明后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原告不同意变更。
另查明,2015年3月,河南省邮政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同年4月,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正阳县邮政局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正阳县分公司。2020年3月,上述各公司均更改为现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现场图纸会审签到表、QQ邮箱截图、第三人于2020年1月20日印发的《关于做好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中标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的设计后,并未按中标通知书上要求的与被告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原河南省邮政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也未与被告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原正阳县邮政局)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成立。而且该涉案建设工程并未按照原告设计的图纸施工建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其设计的建设工程图纸。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标价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19)豫1724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诉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委托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对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对外发布《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文件载明:建设地点为驻马店市正阳工业路与三环交叉口东南侧,建筑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5590.71平方米,建筑结构形式为钢结构。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在该《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合同签订期限为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其30日内。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现场的临建设施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2014年11月通知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暂停施工,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设计费639767.75元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现场图纸会审签到表、QQ邮箱截图、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印发的《关于做好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4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中看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豫南邮政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进行主体施工。本案中,一是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仅提交了中国邮政河南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但未提供招投标文件,不能证实涉案建设工程设计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二是当事人未就工程项目设计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三是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虽提供QQ邮箱截图,但不能证实针对涉案建设工程具体的设计图纸和方案及交付情况;四是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虽现场图纸会审签到表复印件,但没有图纸会审纪要或记录,不能证实详细的图纸会审内容及过程。综上,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正阳分公司、中国邮政驻马店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贡献不能成立,上诉人福建泷澄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福建泷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6元,由上诉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董永通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贞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