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芦州大道龙盛花园12号B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750809XQ。
法定代表人:骆国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A区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056136986Y。
法定代表人:张为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因与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泷澄公司、三元城投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泷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泷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元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业主后,发包人不能因本项目不实施而拒绝支付所有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条款,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三元城投公司支付全额的设计费,明显不当。1.泷澄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三元城投公司交付了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图和电子版文档,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业主后,发包人不能因本项目不实施而拒绝支付所有款项”。该约定是泷澄公司与三元城投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设计费和按完成工程量付款的变更条款,现因该项目变更建设业主,三元城投公司已不再实施该项目的建设。因此,三元城投公司应根据该约定向泷澄公司支付全额的设计费。二、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本案时,泷澄公司曾提出若三元城投公司能尽快支付设计费,且不上诉,泷澄公司同意法庭适当调减设计费,但本案三元城投公司并没有按承诺尽快支付泷澄公司设计费,且提起上诉。因此,泷澄公司要求三元城投公司按设计合同约定全额向泷澄公司支付设计费。
三元城投公司辩称,泷澄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其他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三元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该判决书第4页中“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5日,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该项目建设改为设计及施工工程总承包,并由福建省东南建筑设计院中标”的错误认定。2.请依法改判三元城投公司无需再支付设计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泷澄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6月5日,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该项目建设改为设计及施工工程总承包,并由福建省东南建筑设计院中标”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存在错误。首先,三元城投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9号,该文件明确证明三元城投公司系接受三元区政府的指派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实施相关行为;之后,政府从未再发文撤销或停止三元城投公司的职责,也从未下文要求三元城投公司对涉案工程另行委托或重新进行招投标。所以,本案中不存在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的情形。其次,泷澄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公告等证据,已经清楚证明: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的行为是接受案外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委托所为,不是三元城投公司委托的,且与三元城投公司无关。二、泷澄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应当不予支持。首先,合同约定的44.2万元设计费,包含的工作内容有:提供施工图;工程施工时,按规定派驻工地设计代表,协助业主各种设计有关问题、包括完善和变更设计;按基建审批程序支付专家咨询费和会议费;配合业主申办政府基建审批手续所需提供的完整全套的设计文件和图纸资料;承担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办公、通信、住宿、交通等费用。对此,招标文件第四章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中的9.2.7.2均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泷澄公司现在仅仅提供了尚未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就要求其余的合同价款,显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泷澄公司无权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根据双方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中第9.2.11的约定:“…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本合同失效。本项目如需再开,必须签订新的合同”。而泷澄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四,已经清楚证明涉案项目直至2019年6月5日都尚未开始施工。因此,泷澄公司据以起诉、要求支付44.2万元设计费的合同是一份已经失效的合同,设计费依约应另行协商确定。第三,泷澄公司只应得到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设计费即三元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13.26万元即可。因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中第9.1.2条约定:“…设计项目发生变更、修改的,…发包人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第9.1.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解除合同的,设计未开始的,不退还发包人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按阶段支付设计费…”。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约定就是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因此,泷澄公司在仅仅提供一张尚未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的情形下,应无权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
泷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中关于“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系笔误。对三元城投公司认为设计费无需支付的上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泷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元城投公司支付泷澄设计公司设计费309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泷澄公司中标三元城投公司“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2017年11月19日,泷澄公司作为设计人、三元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该合同主要约定:泷澄公司承担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设计,设计内容为道路、小区绿化、水电、管网等基础配套设施;施工图设计20日历天完成,设计费为人民币44.2万元,分二期支付,即在施工图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并提供给发包人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30.94万元);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后,设计人按国家规定提供完整验收内业资料等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并结清设计费(即13.26万元)。合同的第八条注明“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业主后,发包人不能因本项目不实施而拒绝支付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泷澄公司依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三元城投公司交付了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新村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图和电子版文档,三元城投公司亦将泷澄公司就该项目设计施工图委托造价机构进行了项目预算。2018年2月7日,三元城投公司支付泷澄公司132600元设计费。后该项目因故停止实施,2019年6月5日,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该项目建设改为设计及施工工程总承包,并由福建省东南建筑设计院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泷澄公司与三元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泷澄公司已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三元城投公司交付了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新村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图和电子版文档,后三元城投公司因方案调整,又重新委托他人设计,致原设计方案未实施,责任在三元城投公司,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业主后,发包人不能因本项目不实施而拒绝支付所有款项”及第七条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后,设计人按国家规定提供完整验收内业资料等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并结清设计费(即13.26万元)”,综合考虑该设计方案泷澄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工作,因该设计方案未实施,泷澄公司的后续相关一些工作亦不需完成,减少了泷澄公司的劳动付出,在诉讼过程中,泷澄公司亦表示愿适当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对泷澄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予以适当减少,按总设计费的65%(442000×65%=287300元)支付较符合本案实际,故泷澄公司要求三元城投公司支付设计费30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泷澄公司要求三元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元城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泷澄公司支付尚差的设计费154700元(442000元×65%-132600元);二、驳回泷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减半收取计2970.5元,由泷澄公司负担1485.25元,三元城投公司负担1485.25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泷澄公司、三元城投公司对“2019年6月5日,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系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非三元城投公司委托。泷澄公司、三元城投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9年6月5日,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就案涉项目建设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元城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欠案涉建设项目设计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泷澄公司与三元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泷澄公司依约向三元城投公司交付了案涉建设项目的设计图和电子版文档,后因建设方案调整,2019年6月5日,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就案涉项目建设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该项目建设改为设计及施工工程总承包,并由福建省东南建筑设计院中标,致使泷澄公司的设计方案未予实施。根据案涉合同的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施工图设计完成并提交业主后,发包人不能因本项目不实施而拒绝支付所有款项”及第七条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后,设计人按国家规定提供完整验收内业资料等后,设计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二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并结清设计费(即13.26万元)”。本案泷澄公司已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后因案涉项目建设方案调整的原因,导致泷澄公司的后续相关工作无需继续进行,同时减少了相应的项目设计工作量。对此,在一审诉讼阶段,泷澄公司也作出愿意适当减少设计费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按总设计费44.2万元的65%(442000×65%=287300元)确定案涉工程设计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三元城投公司主张其未就案涉项目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系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由三元城投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又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三元区台江村台江头小组新村安置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泷澄公司、三元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元,由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970.5元,三明市三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泉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修晓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