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与某某、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1735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
经营者:胡有亮,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道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京东租赁站)诉被告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华、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道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道喜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担保人弘泰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违约,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高道喜尚欠原告租赁费427248元,材料款170535元,利息71733元(597783×1%×12个月),共计669516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道喜立即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及材料款597783元和利息53800元,共计669516元;2、被告弘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道喜、弘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京东租赁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及被告一的身份信息、被告二的企业信息,证明本案主体适格;
证据2、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与田畈街静园项目部(高道喜)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3、应收账款对账表,收发货物明细表,证明被告至2017年6月尚欠原告租赁费材料款及利息共669516元。
因被告高道喜、弘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京东租赁站所举证据1、2、3,本院将结合相关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因鄱阳田畈街静园项目部建筑工地施工需要,2013年11月1日,原告京东租赁站(出租单位)与被告高道喜(租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1、高道喜向京东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2、合同载明的钢管为600吨,每天每吨2.3元,扣件100000只,每天每只0.005元;3、租金每月付清,不付清租金停止供应钢管、扣件出租;4、合同到期钢管丢失或损坏按每吨4000元赔偿,扣件断裂、丢失按每只6元赔偿。被告高道喜作为租用单位在该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签字,被告弘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合同书落款处盖有”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静园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京东租赁站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分15批次共向鄱阳工地发送钢管367.5348吨、扣件38694只;被告高道喜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分18批次共归还京东租赁站钢管309.248吨、扣件28767只;高道喜尚未归还的钢管为58.2868吨,扣件为9927只。因多次催讨租赁费和钢管、扣件未果,京东租赁站遂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道喜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鄱阳田畈街静园工地,截至2017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未付京东钢管租赁站钢管租金计肆拾柒万伍仟元,未归还钢管43.8056吨,未归还扣件9458套。”原告亦表示认可该确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高道喜向原告京东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本案,高道喜尚欠京东租赁站租赁费475000元,至于尚未归还的钢管43.8056吨和扣件9458只(套),虽合同约定钢管丢失或损坏按每吨4000元赔偿,扣件断裂、丢失按每只(套)6元赔偿,但原告自愿按照市场价钢管每吨2500元,扣件每只(套)2.5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钢管按每吨2500元,扣件按每只(套)2.5元赔偿,合计材料款为133159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迟延付款则按月息1%计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1%的月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支持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息。至于被告弘泰公司,其在高道喜与京东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道喜、弘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道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等租赁费475000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费133159合计608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利息以608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6元,由被告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子新
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
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