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与某某、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111执991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
被执行人:高道喜,男,1968年10月10日生。
被执行人: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与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道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等租赁费475000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费133159合计608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利息以60815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6元,由被告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8年10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2018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8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志忠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高道喜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别克汽车,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查封。
3、2018年10月31日电话传唤被执行人高道喜、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到法院了解情况并申报财产,因该案系缺席判决,被执行人电话无人接听,公司也已人去楼空,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果。
4、2018年10月31日本院到南昌市不动产查询了被执行人高道喜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为无。
5、2019年1月22日本院委托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高道喜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别克汽车,但该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2018年12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该案的执行情况,并通知申请人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院将依职权对本案作出处置。
本案执行标的66.920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万元,剩余66.9208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进
审判员 陈 中
审判员 刘小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