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争先与某某、鄱阳县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8民初1345号
原告:*争先,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告:鄱阳县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056401380Y,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田畈街镇景湖公路北(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567778727,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C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文君,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争先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鄱阳县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被告***及被告千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如兵,被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争先系建筑工程商,被告系开发商。因被告开发田畈街镇静园小区工程,经他人介绍,由原告承建被告该建筑项目。原告于2013年8月份开工建设田畈街静园小区,至2016年底完工。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工程款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37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70000元未付。另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工人死亡事故,原告帮被告垫付赔偿款23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人民币250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弘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千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弘泰公司与被告千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千秋公司发包的鄱阳县田畈街镇静园小区工程,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3、欠条、田畈街镇静园小区工程款决算书、管理费收条,证明原告为鄱阳县田畈街镇静园小区工程承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弘泰公司支付了管理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被告千秋公司均没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千秋公司也持有一份,经对比原告提供的和被告千秋公司持有的,发现原告私自在签名落款处作为弘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名,被告千秋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签名,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事后加进去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是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出具该份欠条,系职务行为,不是债务加入,出具欠条的背景是当时原告参与了项目的实际施工,如果不出具欠条,原告不同意将工程交付,为了工程顺利交付,被告***只有先出具欠条,并声明最终工程款应以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的结算确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的结算应是合同双方结算。对证据3中的收条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条收取的是管理费,说明原告与被告弘泰公司有挂靠的嫌疑,挂靠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所获取的利益法院可以没收。
被告千秋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千秋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持有该份合同以后,单方面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千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弘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千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千秋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千秋公司之间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千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弘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千秋公司同被告弘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且达成了结算协议,被告千秋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千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千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千秋公司与被告弘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已经结算,工程款全部付清。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持有的合同和该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在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名有区别,这份合同是事后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结算协议上所盖的被告弘泰公司的公章和证据1中所盖的被告弘泰公司的公章不一致,结算协议也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与被告弘泰公司均对被告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弘泰公司辩称,被告弘泰公司已经与被告千秋公司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弘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千秋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弘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系复印件。
被告***、被告千秋公司对被告弘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欠条由其出具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决算书,无结算方签名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收条,虽不具有合法性,但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向被告弘泰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千秋公司提供的证据1,同理,因该合同实际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证据2上被告弘泰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存疑,从内容上看,双方仅约定千秋公司向弘泰公司指定收款人付款15860000元,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千秋公司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但被告千秋公司未在指定时间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弘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与被告千秋公司提供的系同一份结算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争先借用被告弘泰公司资质与被告千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千秋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鄱阳县田畈街镇静园小区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弘泰公司,原告*争先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包干价以实际面积结算。2016年5月,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即被告千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争先结算,被告***向*争先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争先田畈街静园小区总工程款43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争先工程款2100000元,尚欠2270000元未付。另外,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其帮被告***垫付了赔偿款23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30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250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弘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千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原告*争先是否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债的加入;三是被告千秋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争先系借用被告弘泰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弘泰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被告千秋公司与被告***也一直是向原告*争先支付工程款,并且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被告千秋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参与了项目的实际施工,故本院认为原告*争先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系被告千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千秋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写明“今欠到*争先田畈街静园小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人民币:肆佰叁拾柒万元整”,而田畈街静园小区的发包方正是被告千秋公司,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千秋公司结算,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争先借用被告弘泰公司资质与被告千秋公司签订,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争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千秋公司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工程结算应当在原告*争先与被告千秋公司之间进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千秋公司提供的与被告弘泰公司的结算协议,由于被告千秋公司未提供已经按照结算协议履行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千秋公司与被告弘泰公司之间并未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争先请求被告千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系代被告千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千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弘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弘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也是与被告千秋公司直接结算,故其要求被告弘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县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争先工程款2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争先负担4523元,由被告鄱阳县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国华
审 判 员  夏义水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