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争先、高道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2025号
原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567778727,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芝阳路C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巢金飞,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玲,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争先,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应保良,江西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道喜,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黄孝朋,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与被告*争先、高道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金飞、朱林玲,被告*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被告高道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履行(2016)赣0111民初1735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756845.55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因鄱阳县田畈街静园项目部建筑工地需要,被告高道喜与案外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原告弘泰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高道喜违约,2016年12月2日,原告弘泰公司被京东钢管租赁服务站诉至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弘泰公司对被告高道喜608159元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能履行判决,原告弘泰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司账户被冻结,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公司无法进行建设工程的投标工作,陷入经营困难,导致损失1250000元。被告*争先系鄱阳县田畈街镇静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高道喜所租赁钢管、扣件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难以进行经营活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高道喜钢管租赁费608159元承担连带责任;
2、(2019)赣1128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争先系田畈街静园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争先系被告高道喜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实际使用人、受益人;
3、(2018)赣0111执9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告高道喜及*争先的行为,原告公司无法经营,遭受巨大损失。
被告*争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争先没有关系。
被告高道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争先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一方已经为另一方垫付了损失,而本案不具备这个条件,2016年青山湖区的判决书原告没有履行,所以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争先也不是债务人,原告也不能向被告*争先追偿。
被告*争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高道喜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争先已经支付被告高道喜钢管租赁费80余万元。
原告弘泰公司对被告*争先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高道喜对被告*争先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高道喜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由原告单独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道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不仅是担保人,还是钢管的实际使用人;
2、架子开工和完工时间的证明,证明钢管超期时间。
原告弘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争先对被告高道喜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争先、被告高道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鄱阳县田畈街镇静园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高道喜与案外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建筑钢管租赁服务站签订《租赁合同书》,租用案外人京东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原告弘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盖章。因被告高道喜未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案外人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道喜支付案外人京东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租赁费475000元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费133159元合计608159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弘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京东租赁站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按照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756845.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基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首先,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行使追偿权,应向债务人追偿,而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系被告高道喜,被告*争先并非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故原告向被告*争先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行使追偿权,应先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仅被法院采取部分强制执行措施,并未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担保义务,故对原告向被告高道喜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8元,由原告江西弘泰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国华
审 判 员  夏义水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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