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与保定柏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2716号
原告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被告保定柏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被告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专利号:ZL200510045523.9)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万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被授权针对涉案专利维权提起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合同样品的技术特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硬泡聚氨酯层有立体岩棉组织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范围,依照全面覆盖原则,该不同不影响认定合同样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柏泉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授权许可费用、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原告的维权支出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等因素,对被告柏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员工李良与被告签订的聚氨酯岩棉复合板采购合同;证据2.采购合同样品及照片;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是约定了自然人李良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2,被告承认向李良提供过采购合同样品,但对到庭样品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样品没有任何被告的标识,不能证明系由被告提供;被告认为样品现场交付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所以未履行该协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要求被告对其与李良签订合同时交付的合同样品进行举证,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样品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时交付的样品具有一致性。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8日,夏良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7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10045523.9。2015年4月7日,夏良强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了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权人变更公告。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3日,原告与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烟台同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排他许可原告制造、销售专利所涉及的产品,许可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5年,许可费用为50万,并于2019年7月1日办理了备案登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包括硬泡聚氨酯层(3),其特征是在硬泡聚氨酯层(3)的上面及下面分别设有聚合物片材(2)及(4),聚合物片材(2)及(4)内皆设有无纺布(1)。 2019年6月15日,原告以其公司员工李良(供货方为被告柏泉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济南融创文旅城(第7地块)。采购标的为聚氨酯岩棉复合板,数量为10000㎡,单价为57元/㎡,总价57万元。同时,乙方将该合同样品交付给甲方。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万华公司(甲方)与被告柏泉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鉴于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在济南市场上销售侵犯乙方专利(专利号:ZL200510045523.9,专利名称: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的产品,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乙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打入甲方公司账户:浦发银行烟台分行,账号:14610155300000946)。三、如乙方不履行上述协议,甲方将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将到庭的合同样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该样品具有硬泡聚氨酯层、聚合物片材,聚合物片材中有无纺布,不同在于合同样品的硬泡聚氨酯层中掺杂有立体岩棉组织。 另查明,被告柏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建材、钢材电线、电缆等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一、被告保定柏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名称为“硬泡聚氨酯复合板及其生产工艺”(专利号:ZL200510045523.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柏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保定柏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李新岩 审判员  庄辛晓
书记员  杜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