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613民初2173号
原告**集成房屋(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并履行《一亩阳光旅游观光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清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未付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亩阳光旅游观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莱山区院格庄街道王官庄村的一亩阳光旅游观光项目内土建施工、房屋建设、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一期样板区暂定合同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2016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双方签订并已履行的《一亩阳光旅游观光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经双方同意并最终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2、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尚欠工程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现双方同意并约定在2016年2月3号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若甲方延迟付款,甲方须以尚欠工程款叁拾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为止。3、在上述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双方经济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乙方:…2016年1月15日”。落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原告、被告印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上述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是与被告处鞠俊超经理协商签订的,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建设的房屋是可移动、可拆卸的集成房屋,被告延迟付款后,原告通过邮寄律师函、给被告处鞠俊超经理发手机短信、打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催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一亩阳光旅游观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被告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集成房屋(烟台)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750元,计33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53元,由被告烟台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少雪
书记员 迟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