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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134号
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2651792L,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志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丹,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599590982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良,该经合社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ME0091839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官房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良,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523789X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城投公司)、杭州富阳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水投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高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沈明丹、第三人富阳城投公司、富阳水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第三人富阳水投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浙0111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富阳水投公司的起诉。2022年1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第三人富阳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外沙滩畈374.86亩,内沙滩畈778.59亩土地被征用后其中部分土地相关地面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款合计3780186元归原告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获得土地被征用后地面附着物、青苗等所造成损失的补偿款合计37801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外沙滩畈374.86亩,内沙滩畈778.59亩土地被征用后其中部分土地相关地面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款合计2598889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1日发布通告和公告,公开对外进行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外沙滩畈、内沙滩畈的土地发包。2010年1月15日,二被告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同意原告承包。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外沙滩畈374.86亩,内沙滩畈778.5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现有东洲亚运新村环境综合整治提升项目在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红旗村、***进行,其中涉及原告承包的该土地征用项目,要求原告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并通知原告前往补偿款发放方第三人富阳城投公司进行补偿协议签约。经过原告与第三人计算,原告应当从第三人富阳城投公司获得补偿款2598889元。原告依据补偿合同相关约定,对土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进行了腾空清理,并签署了房屋腾空证明及净地交付确认书。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后原告一直等待相关补偿款的下发,但款项迟迟未予发放。原告在与第三人沟通后得知,款项发放需要二被告协助配合办理相关签章手续,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办理签章手续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签章义务,亦不肯配合原告获得本该属于原告的征用补偿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9月委托律师给二被告发去律师函,催促履行义务,至今二被告仍无动于衷。
二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城投公司陈述称,对于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应该由城投公司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10日,原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张贴《通告》,决定对沙滩区块1000余亩土地进行流转。2009年12月1日,原富阳市东洲街道***村支两委张贴《公告》,公布承包条件。2010年1月15日,***村民代表经表决,同意由张志高(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承包。2010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原富阳市东洲街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村民委员会(均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外沙滩畈374.86亩,内沙滩畈778.59亩按现状发包给乙方(附图实地界定);承包期限为15年,注:2010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7日;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本合同所述乙方承包土地,甲方应协助乙方获得该土地地面附着物、青苗等所造成损失的补偿。甲方同意,该类补偿应归乙方所有,甲方或甲方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补偿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同意,所有土地按当时国家标准补助的青田费归甲方所有;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甲方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投入经营。2020年11月4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东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洲街道办)发布《冻结公告》,拟对东洲街道***等防洪堤外土地进行综合整治、生态修复,并公布了规划红线图。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东洲街道办出具了《房屋腾空证明》和《净地交付确认书》。后东洲街道办委托浙江印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装修、苗木等资产进行评估。2021年1月12日,浙江印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印资评字(2021)第132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委托评估资产价值为2598889元。对该评估结论,东洲街道办及富阳城投公司均没有异议。
二、***经合社已变更为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已变更为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曾作为乙方(被拆除人)在1份甲方为富阳城投公司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但富阳城投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该协议载明,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合计25988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与***经合社、***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本合同所述乙方承包土地,甲方应协助乙方获得该土地地面附着物、青苗等所造成损失的补偿。甲方同意,该类补偿应归乙方所有。”现案涉承包土地因需综合整治、生态修复,上面所涉设施设备已被拆除,原告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装修、苗木等资产经拆迁实施单位即东洲街道办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认定为2598889元,相应价值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且作为拆迁单位的第三人富阳城投公司对补偿金额及补偿对象均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外沙滩畈374.86亩,内沙滩畈778.59亩补偿款2598889元归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27591元(原告预交37041元),减半收取13795.5元,由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负担6898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6897.5元。
原告杭州东洲岛运动休闲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