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桂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凤,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阳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浙01行初227号行政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浙行终21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富阳区政府拆除其案涉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联群弄61号602室房屋行为属违法,并赔偿其房产损失130万元(即为案涉房屋搬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未依法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事实违法,适用法律违法。1.本案核心问题是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属谁所有。一审时其提供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其所有。生效的(2017)浙0111民初9901号判决证明***与其签订的《售购房屋协议》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从未取得过房屋的所有权。2.在案涉房屋未拆除前、《房屋搬迁协议》未签订前,其已向富阳区政府、杭州富阳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城投集团)就该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富阳区政府、富阳城投集团明知房屋属于其所有,仍恶意与***签订所谓房屋搬迁协议并拆除房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富阳区政府、富阳城投集团在明知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明知其就案涉房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情况下,未征得其同意拆除房屋,属违法强拆;根据秦望区块有机更新项目的决策主体、项目实施机关及部门、项目实施的方式、涉及的拆除房屋数量等综合判断,被诉拆除行为属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请求确认富阳区政府拆除案涉61号602室房屋的行为违法及赔偿其房产损失130万元。根据***的起诉状、上诉状内容及申请再审的理由,其本案起诉指向的系富阳区政府未经其同意,强制拆除案涉61号602室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要求确认《售购房屋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是在富阳城投集团与***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之后提起的。基于***在此长期实际使用居住及拆迁改造时房屋仍为其居住使用的事实,富阳城投集团根据***提供的《售购房屋协议》等材料,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签订案涉《房屋搬迁协议》,已履行了审慎审查的职责,并无不当。另外,***与***签订的《售购房屋协议》中专门约定了如国家需要拆迁改造,买受人与出让人一样,享受同等国家政策等内容,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预见到案涉房屋被征收、征用的可能,也是协议双方对拆迁安置中所涉经济利益作出的自由处分。虽然双方签订的《售购房屋协议》被判决确认无效,但***在已将房屋交付多年并已取得对价的情况下,以***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主张富阳城投集团与***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无效,进而要求将拆迁补偿款130万元作为违法强制拆除赔偿款对其进行赔偿,有违诚信和合理原则,故不应予支持。
另在《房屋搬迁协议》明确约定“被搬迁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腾空被搬迁房屋,并及时通知搬迁实施单位进行验收”及***已依约将房屋腾空交付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情形下,***直接起诉强拆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缺乏予以支持的前提条件。因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此外,案涉房屋因被拆迁已转化为拆迁利益,如***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清兴
书记员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