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6民特123号
申请人: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东风路北侧火炬新街南侧(建设大厦14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城公司称,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可能和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自愿和大庆市庆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和我方终止劳动合同。在**自愿和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认为我方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二、仲裁机构要求我方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登记的裁决不是劳动争议范围。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不是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而社会保险法是公法,不是私法,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国务院于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规定,由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征缴机关,即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如果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定的义务,应由征缴机关追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劳动者如起诉,应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应当直接起诉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应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没有基于事实是否正确而予以撤销的条款。庆城公司所提出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境内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适用该法。所以,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庆城公司引用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于1999年颁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是对社保机构享有权利义务的规定,而非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确。本案中,庆城公司并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社保机构无从征缴,故本案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庆城公司支付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15.89元;二、庆城公司为**补办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为**补办2007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三、庆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268.99元;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另,庭审中,庆城公司称,针对本案纠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庆城公司对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依据该条规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针对本案纠纷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但该两份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应当视为同一裁决中包含不同裁决事项,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审判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杨社娟
审 判 员 齐少游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智超
书 记 员 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