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东风路北侧火炬新街南侧(建设大厦1408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上诉人大庆市庆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庆城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庆城监理公司诉讼请求,将导致庆城监理公司与**之间的仲裁裁决生效,实质上是将征缴社会保险费纳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导致不属于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最终被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裁判并被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庆城监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及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适用该法。所以劳动保险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庆城监理公司引用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是1999年颁布的,时间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且该条例是对社会保险机构享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而非对劳动仲裁部门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前提下欠缴社会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社保机构有征缴的权利。本案中,庆城监理公司并未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而在没有登记手续没有开设账户的前提下,社保机构无从征缴,故本案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依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者就未为其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应予受理。本案中,庆城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未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作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的,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庆城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庆城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城监理公司无需为**补办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为**补办2007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庆城监理公司要求无需为**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以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庆城监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庆城监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庆城监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第171号-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特1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社保纠纷已经经过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法院裁判,认定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法院驳回庆城监理公司的起诉实质是将补交社会保险又纳入了受理范围,因此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审的裁定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庆城监理公司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庆城监理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38元、给付加班费52,328元、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5年的工资50,359元及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
2018年5月30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和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各一份。其中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一、庆城监理公司支付给**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15.89元;二、庆城监理公司为**补办2007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为**补办2007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三、庆城监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268.99元;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一、庆城监理公司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130元;二、庆城监理公司支付给**失业保险损失21,700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庆城监理公司对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不服,向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城监理公司对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特1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针对庆城监理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作出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但该两份仲裁裁决书依据的是同一事实,应当视为同一裁决中包含不同裁决事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由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此裁定驳回庆城监理公司的申请。后庆城监理公司就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亦向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庆城监理公司针对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2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黑069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庆城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130元;二、庆城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失业保险金21,700元。庆城监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会06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庆城监理公司针对庆高劳人仲字(2018)第171号-1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提起的诉讼,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黑0691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书,即本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主张庆城监理公司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并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庆城监理公司为其补办其在庆城监理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即本案争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涉及的情形。**抗辩称,依据《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且《黑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并未有**所辩称的规定内容,故**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齐少游
审 判 员 杨社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邢智超
书 记 员 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