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禹班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密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密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密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月、**,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可对密山市***院小区13号楼8号车库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飞达公司并未举示实际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在财务传票中,并没有看到实际取款或转款记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飞达公司不符合该条的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飞达公司辩称,飞达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案涉车库。在法院查封以前已实际入住。因**公司建楼手续不全,欠税等原因,案涉车库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责任不在飞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同意飞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飞达公司对密山市密山镇***院小区13号楼8号车库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车库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64,911元。案件受理费110,390元,由**公司、***共同负担。2010年6月29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鸡西中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3执69号之一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院小区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案涉车库。 2013年10月6日,飞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飞达公司以126,360元的价格购买***院小区13号楼8号车库,**公司出具购房收据。诉讼中飞达公司提供自2013年起至2017年止期间的供热费连续交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飞达公司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飞达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其自2013年至2017年一直连续交纳供热费,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此外,因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产权办理条件,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飞达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飞达公司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停止密山市***院小区13号楼8号车库的执行,鸡西中院作出的(2017)黑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飞达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车库所在***院小区因欠缴税费,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2017年1月6日,飞达公司向鸡西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中止执行。鸡西中院作出(2017)黑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飞达公司的异议。飞达公司不服,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除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飞达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飞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对飞达公司现金交款来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人民法院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审查民间借贷合同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在飞达公司主张现金交款,**公司认可收取购房款、出具购房收据,并将案涉房屋交由飞达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飞达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飞达公司一审举示的购房收据、连续交纳供热费的票据,能够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飞达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占有使用,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过错,因此,飞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法院对于***与**公司、***债务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