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民初7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密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密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以及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密山***院13号楼8号车库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涉案标的执行;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飞达公司以总价款126,360元的价格从**公司购买密山市***院13号楼8号车库,建筑面积34.46平方米,自购房以来一直将该车库作为工程监理资料的库房使用,至今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3年以上。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下发了(2016)黑03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原告飞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是虚假的,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真实付款行为,例如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取款记录,从而说明自己有能力并实际支付该房款;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该房屋;3.原告没有办理房照自身存在过错,听证程序中原告承认自己有其他想法而没有及时办理房照,原告是建筑行业的专业性公司,知晓没有办理房照的后果;4.涉案房屋是车库,不属于住房消费性购买。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飞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3执字34号执行裁定书1份。意在证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诉讼;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收据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
证据三、飞达公司记账凭证4张。意在证明:原告为购买此房屋支付房款126,360元;
证据四、2013年电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证据五、密山朝阳热电公司出具的2013年-2017年原告车库取暖费票据7张。意在证明:原告占有案涉车库后,期间一直缴纳取暖费,从而证实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开发商可以在任何时间对任何人开具载有任何时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票据,以逃避执行。原告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证实交易真实存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认证,存在制作假账嫌疑。其提交的购买案涉车库的财务票据,没有附银行转款或取款记录,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企业现金管理规则,原告应当提供现金账目及往来交易凭证以证实其交易真实。原告称其以现金形式购买案涉房屋,但其提供的现金账目中没有该项支出,亦没有体现房屋价款的支取凭证。被告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开发商用案涉房屋抵顶其所提供的咨询服务或监理服务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车库电费由开发商交纳,交纳名称仅记载***院13号楼8号车库,2017年所有车库电费均是由开发商交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飞达公司是***院项目的服务公司,提供监理和项目咨询服务,龙广项目部为其提供房屋,也是为了方便为自己服务,原告使用房屋期间交纳电费以及供热费均是基于对该项目服务方便,并不代表其已取得所有权。
第三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以及第三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64,911元。案件受理费110,390元,由**公司、***共同负担。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3执69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位于密山市***院小区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案涉争议房屋。
另查,2013年10月6日飞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飞达公司以126,360元价格全款购买了***院13号楼8号车库,**公司出具购房收据。诉讼中飞达公司提供自2013年起至2017年止期间的供热费连续缴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飞达公司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飞达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全部房屋价款,其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一直连续缴纳供热费,已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因此,故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为该诉争房屋尚不具备产权办理条件,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对诉争房屋停止执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密山市***院13号楼8号车库的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黑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驳回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莹
审判员 洪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都 晶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