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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某某申请执行密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3执异34号 案外人: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密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院项目部职员。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 在本院执行***与密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对本院(2016)黑03执69号之一执行裁定预查封的、***院13号楼X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审查,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参加了听证,飞达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飞达公司称,2013年10月6日,以126360元全款购买了***院13号楼X号车库,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公司热费增值税发票为证。请求解除查封。 ***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是虚假的,法院查封正确。理由如下:1、购房款收据本身不能证明案外人付款,应当有银行转帐记录或取款记录证实;2、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JC-2001NO00XXXX.与他人合同编号重复;3、未提供在查封前占有该户房屋的任何证据;4、***院的房屋2015年就可以办房照,案外人未办房照是有过错的。 **公司称,法院查封之前,争议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产权属于案外人,法院应当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鸡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7649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90.00元,由**公司、***共同负担。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3执69号之一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公司的坐落于密山市密山镇***院小区的部分房屋(具体见该执行裁定书)。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飞达公司与**公司***院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飞达公司以126360.00元全款购买了***院13号楼X号车库。同日,**公司***院项目部出具购房款收据。飞达公司提交了密山市朝阳热电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取暖费发票。再查明,***院的每栋楼房竣工验收时间不同,**公司承认***院2015年可以开具税务发票,办理房照。案外人承认因为有自己的想法至今没有办理房照。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为虚假交易的证据不足。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争议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院对争议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密山市飞达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XX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高 鹏